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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代位权的客体是只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的学者认为:第一,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是新设立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对该制度的适用并无丰富经验,虽然自一九九二年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就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但二者有显著的区别,这是适用于不同的阶段,对代位执行制度只适用于诉讼已进入强制执行结束,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经验借鉴。限定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在具体操作时出现过多的问题。第二,扩大代位权客体,明显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但代位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基本原则,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的权益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要兼顾双方利益的平衡。均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权益,若无限扩大代位权的客体,会侵害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权益,致使两边权益不衡。第三,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对代位权客体的过度膨胀,会影响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将威胁到在此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规则,即使是物权法的体系也会有一定的影响。造成三方利益链条断裂,危及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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