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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一)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一般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双轨制”执行体制。依据权限法定原则,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法律没有规定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通过正当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来执行。部分行政机关既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它们的执行权的使用需依据特别法的规定
    。(二)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须是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实施最基础的前提是有一个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具备公定力,此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成为一项内容明确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即使存在瑕疵或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也不会影响其效力。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行政处罚并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只有在最终被认定为无效时,才会终止执行。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就不是“生效的行政决定”了。行政决定的实现是被冠以强制的名义,具体内容包括强制的对象、金钱给付的强制、财物扣押或查封的强制等。如果没有具体内容的明确,何谈强制执行的付诸实施。
    (三)执行相对人的“不履行”“不履行”指的是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后,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内的行政相对人如果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的主张,同时又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运用救济途径文护自身权益,并且其不作为的行为危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阻碍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程序的运作,行政强制执行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实施了。执行相对人的“不履行”在行政执法中司空见惯,多数相对人面对行政处罚时拒绝损失自己的既得利益,有的负隅顽抗、有的极端逃避,都给行政强制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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