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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将通过三个部分,试图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问题做初步探析:
    首先,文章的第一部分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围为:“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下,特定的机关或团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被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为人们理解我国现行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问题奠定了基础;接着分别通过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两个方面分析了原告资格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意义,并且对于近期出现的影响力较大、案情新颖的案例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
    其次,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民事诉讼法》中体现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论文针对这个条文里的“机关”是否包含检察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公民个人等主体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为文章第三部分完善现有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做了铺垫。
    最后,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是该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难点问题,要是将原告的主体范围放的太大,则可能呈现滥诉的现象;而如果将主体资格规定的太小,则又会限制了民事公益诉讼原有的立法本意。所以,需要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规范,厘定检察机关进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明确公民个人是否可以进入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章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含义与意义
    1.1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含义
    从词语较广的层面上讲,民事公益诉讼指的就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共集体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而提起的诉讼;狭义的讲,则是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特定的机关或团体,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被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相较于其他诉讼更为复杂,厘清和界定此类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就显得特别重要。下面通过两个方面的阐述,试图揭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面纱。
    1.1.1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
    在世界各国的现行立法来看,已经有逐渐多的国家和地区确认检察机关、国民和团体法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地位和起到的重大作用。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重新修订后,标志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而且将其原告的主体范围严格的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法律条文明确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能够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对于社会上涉及人数众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2013年10月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允许中国消费者协会或者省级的消费者协会以原告的身份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原告主体的范围上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法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外延。另外,值得人们注意的是,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2014年4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其58条规定,对于自然环境受到不正当行为的严重侵害时,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上法律法规逐渐完善了现在实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方面规定的不足与缺陷。但是因为在其他众多须要公益诉讼的领域,仍然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所以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讨论又显得尤为必要。
    1.1.2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相关的概念
    通说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概念是指经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所调整的,特定诉讼主体能够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这个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法律身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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