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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实践意义:原告资格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难题
    自从1997年的河南省第一起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成功诉讼之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此便开始进入一个新的纪元,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健全,这些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也体现出了多样性。其中有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向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亦或是支持其他具有资格的主体起诉的,也存在公民个人以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2004年,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以赫哲族全体人民的代表的身份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公益性诉讼,其主张对流行的歌曲《乌苏里船歌》享有著作权,对于此案,法院不仅做出了受理,而且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最终还取得了胜诉。[2]2005年12月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苯胺车间发生爆炸,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导致大量生物死亡。北大法学院的教授和研究生总共六人向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一起创造了我国司法史上第一个将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法院最终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拒绝立案。[4]尽管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这种乱象得到稍微的遏制,但是并没有解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实践中遇到的困难。下面本文将以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进行解读原告资格在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该案在国内环保公益诉讼历史上获得了诸多的佳绩,各种“首创”、“第一”和“之最”引发了公众的广泛热议,学术界、司法界和各种媒体对于该案诉讼主体资格也多有关注。
    从2012年到2013年的一年期间,以常隆公司为首的六家公司以废物补贴的形式,将副产酸这样一种有害物质在没有经过处理的情况下,提供给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偷的排放到泰州市的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等主干河流,其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严重污染了相关河流的水体,造成了重大的环境损害。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因此把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污染修复等相关费用。泰州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机关,认为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应当承担水体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环境保护的公益性组织对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提起赔偿相关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比较众多,其中之一就包括泰州环保联合会是否是适格的公益诉讼主体的问题。在中院一审的审理过程当中,法庭确认了以下事实:泰州环保联合会是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在2014年2月25日批准设立的,其在业务上是接受环境保护局等机关指导的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业务范围主要是环境的保护与咨询,其中包括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等。一审中被告针对此项事实的答辩主要为:“按照最新通过的《环境保护法》有条文规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并且连续五年以上没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社会环境保护组织才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保联合会从成立到起诉立案的时间还不到一年,因此不具有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但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对此的裁判理由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经过行政机关登记的社会环保公益组织,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经过国家机关批准依法成立的,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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