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这一类烈性犬伤人致使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在定罪时通常会产生不同的看法,有些人是这样认为的,动物致人死亡的,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背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而另一些人则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为动物致使人死亡的,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用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定罪。 源Y自:751W.论~文'网·www.751com.cn
本人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导致案件中肇事犬主行为的各方面因素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素是相一致的,所以应当判决肇事犬主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体论述如下:
五、本案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人认为,根据比特犬导致他人死亡行为背后的深层理解和于此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来说,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肇事犬主人来进行判决处罚,这样不仅有力地打击了肇事犬主人放任自己所养的烈性犬伤人的行为,而且也可以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和赔偿。
社会实践中,时常有人命丧失在烈性犬的爪牙之下的事实告诉我们,放任烈性犬脱离控制进而伤人可能会严重危害我们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的和谐与安宁。在国外对于烈性犬的管理明显比我国要严格,例如美国有关法律规定,不管什么狗,出行时都必须在它脖子上栓牢一根链子;新加坡法律法规有这样的规定,出行时,宠物犬的项圈上必须挂上狗牌,而巨型犬在系上皮带的同时还要带上口罩;德国各州法律也都有规定,饲养烈性犬时必须要有资格证明,因为出行时犬主人会被检查是否携带相关证明,这种烈性犬或大型犬如果要出门的话,就必须佩带审批标志,同时还要戴上口罩,最后再由犬主人用适当长度并且结实不易断的链子拴住狗等等 。反之,在我国境内对此本人并没有找到相关的明确规定,只是在少数的地方推出了地方性的法规,比如说,《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就曾经在上海市推出过,条例有规定,饲养宠物犬的每个人都应该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也要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宠物犬的,每一家都只能够饲养一条宠物狗,同时,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的宠物犬;海口市也曾经推出过《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这规定了在本地市区内禁止饲养藏獒等29种具有较大攻击性的大型犬或者烈性犬。与国外相比较而言,即使有这些相关规定,仍然有小型宠物犬横冲直撞,烈性犬、大型犬招摇过市的现象发生。由此可知,我国相关法律对此类事件的惩罚力度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