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法机关作为立法监督的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两者都拥有立法权。而我国《立法法》第97条规定了两者都可以作为立法监督的主体,实施立法监督的职权。立法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约束立法机关的职权,防止立法机关随意立法、违宪立法、超越职权立法,而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行为无疑会导致在监督过程中达不到应有的目的,不利于我国立法质量的提高,对我国继续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
3、对于立法监督实施的程序等细节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法》第87条规定了我国立法监督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法律、法规等都不得违背宪法的相关规定。第96条规定了五种法律等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情形。这些规定对于我国立法监督制度到底应该监督什么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是整部法律并未对立法监督制度如何启动、由谁启动、启动之后应遵循何种程序等一些细节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也导致了我国《立法法》颁布15年来并未能启动一次立法监督程序。审查法律作为立法监督制度中的重要环节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审查程序不正规、审查主体不明确,都导致了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其实形同空文 。源: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4、宪法制定的监督主体并不能实施有效的监督。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立法监督权,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监督并非专职。全国人大每年只开一次会议,会议仅仅不过十多天,行使的职权有15项之多,加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精通法律的人员并不多,而立法监督的专业性较强,种种情况加之在一起导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本无法行使宪法赋予其的立法监督权。
三、西方几种主要立法监督模式的比较分析
在国外,立法监督的范围相较于国内更广,情况自然也更加复杂。有时,是对议会或者国会立法的审查;有时,是对政府权力或者行政权力的控制。这样一来就形成了几种有特色的立法监督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