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企业想办法融资来促进自身发展本身并无问题,但是为什么泗洪县此次民间放贷最终演变成一场灾难呢?
二、概念与文献综述
2.1、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在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借贷双方依据可接受的代价进行自由融资的行为[1]。民间借贷具有投资便捷,利息高等特点,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广大融资者与投资者的需求,并对银行业起到了补充作用。
近年来有关民间借贷的事情屡见不鲜,如在温州、厦门等地均发生了民间借贷的现象。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借贷行为日渐增多,国家也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等。在受法律保护的借贷过程中,借贷双方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借贷合同,以保护双方的利益不受侵犯。《民法通则》中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1]。另外法律也开始逐渐完善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来减少金融法上的有关漏洞。
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也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对于民间借贷的原因、利弊得失以及发展方向已经有了较多的研究。从民间借贷的原因来看,有的是从民间金融特点来探究原因,其中包括利率,借贷成本与手续的简便性等[1][2][3][4];有的是从投资者的角度寻找原因,如熟人关系,对银行储蓄利率的满意度等方面[1];有的是从正规金融难以满足有效资金需求的角度给出原因,如银行贷款门槛过高[4],还有的是从民间中小企业发展的角度分析原因[5]。
学术界关注的另一个角度是民间借贷的利弊得失[1][6]。在过去众多有关民间借贷的研究中,大多都承认民间借贷对于市场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然而,高额利息带来的社会秩序的混乱以及对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也为政府的监管敲响了警钟,学者们都倡导建立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6],也有学者认为金融压抑是民间借贷危机的根本原因,而要解决民间借贷危机,则需要深化金融改革[7]。至于民间借贷发展方向的研究,多数学者认为民间借贷将随着金融法的不断完善以及社会关注度的增高而走上正轨。
2.2、高利贷与非法集资
考察民间借贷,尤其是界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必须明确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这方面国家相关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私人借贷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8]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了。
至于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 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券权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9]可见,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才属于非法集资。从性质上来说,非法集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着正常融资需求的集资安排,集资者由于从正规的融资渠道无法获得资金支持,或者觉得正规融资渠道的成本太高。另一类是指集资者根本没有融资需求,只是利用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这种是典型的诈骗行为[10]。在制度上,非法集资一律会被取缔,非法集资者亦须承担相当严重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上,非法集资适用的罪名主要有三类:(1)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2)集资诈骗罪。(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者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最多的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刑法》上并没有非法集资罪的设定,所有的非法集资活动(除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行为)在刑事责任上都被归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名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实践中处理非法集资活动的最重要的刑事手段[11]。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或者特定的个人,就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 号)第1 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 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12]显然,未向社会公开宣称,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