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社是带动农户进入市场的基本主体, 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新型实体,是创新农村社会管理的有效载体” 。虽然,合作社有着这样那样的优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合作社还面临着很大的挑战。
虽然从现有发展情况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仍面临诸多困境。根据学者们的研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地位不明确,在参与市场竞争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而法律地位不明确则造成政府的支持政策不明晰、难落实;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运环境看,资金市场、生产资料市场、产品市场以及农村合作组织劳动力市场的不稳定性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运环境不容乐观;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治理看,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利益分配机制不规范、管理不民主、财务制度不健全等是合作社面临困境的现实原因;第四,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内容看,合作层次低,制约了其发展壮大,导致成员受益有限。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普遍较小,辐射带动能力不强。由于自身实力不强,导致服务功能较弱,有的合作社仅起到单一的生产合作作用,对会员的服务仅停留在技术指导、生产资料的供应、签订定单和提供信息等低层次服务上。
从对合作社研究的了解我们可以得知,虽然合作社农户和普通农户相比有更大的竞争力,但是他们也面临经验不足,技术落后等一系列问题。本研究拟从建国来的合作社脉络的具体演变来作为具体线索,针对不同时期合作社的不同发展模式来研究,来得出其在各个阶段的困境及对策,以期使得到的结果对当今的合作社发展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2 合作社概念界定
关于合作社,我国的学者研究的方向很多,但总体而言从经济属性或组织形态进行定义较为普遍。如有人认为“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 ,“合作社是由社员组织成立的一种经济组织” ;有的则认为合作社是“广大劳动者为了共同利益,依据合作社原则、章程和法规建立和联合起来共同经营的合作经济组织” ;有的则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经济。我们把合作社定义为“劳动群众自愿联合起来进行合作生产、合作经营所建立的一种合作组织形式。”
而国外有关国家或地区对于合作社立法,也对其进行了定义:如《荷兰农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是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民组织,共同核算,共同承担风险,同时保持农业活动的独立性以及使有关的经济活动尽可能多地获得利润的组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是指具有共同需要和利益的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自愿提供资金或劳动,在互助的形式下,以将来有效地进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和提高生活水准以及促进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为目的,谋求集体和个人实力的增强而组建的自治经济实体。” 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
国际合作社联盟1995年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所有与民主管理的组织以实现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目标及需求的自治联合体。” 《关于合作社界定声明》中关于合作社定义、合作社价值以及合作社原则的内容,因为比较符合合作社的定义,所以得到了2002年6月20日第九十届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 的认可。《合作社促进建议书》指出:“人们认识到合作社在一切经济部门运行着。《合作社促进建议书》适用于一切类型与形式的合作社。”“一切国家,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都应该采取措施发挥合作社的潜能,以扶持合作社及其社员…… ”该份文件在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获得了几乎所有的175个成员国的全面确认和通过。这表明,上面所描述的合作社的定义已经取得了国际社会的共同认同。中国是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 ,对该定义也是完全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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