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股权众筹规模的扩大,越来越多的法学学者开始研究股权众筹的风险及法律规制,立足于股权众筹合法化及有效监管化的角度,现在有些学者提出了与股权众筹立法的其他建议,对其进行整理思考后整理出:
(一) 在立法时遵循保护弱者原则
对于股权众筹的主要三方参与者,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跟据遵循弱者原则弱势方也不尽相同。从股权众筹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角度来看,根据原则首先要保护的对象是项目发布者;但从股权众筹资金安全角度来看,根据原则首先要保护的对象是投资者;而一但出现了融资者诈骗的情况,作为领头者的股权众筹平台及投资者则成为该原则的主要保护对象。
(二) 管辖法院的确定
若在股权众筹的过程中出现了投资者遭到融资者诈骗,或者遭到融资者与平台共诈骗的情况,该情况属于投资者可以选择救济的法院可以按照涉案金额判断是属于民事案件亦或是刑事案件。如果涉案金额达到了《刑法》第二百751十751条等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的标准,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地域管辖,由犯罪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刑诉解释》第二条将网络犯罪的犯罪地范围扩展到网络介入地,系统所在地,使用者所在地等多个犯罪地,因为股权众筹是借助计算机网络实施的行为,因此大大扩大了受害者可以主张权利的管辖法院的范围,有利于救济的实现。
如果是民事案件,在适用管辖时,可以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关于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的基础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愧议管辖,可以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法院。因为在股权众筹中所涉及的财产权益纠纷不仅仅包括合同纠纷,同时也可以适用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但是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管辖法院的规定,对于股权众筹面向公众并且是小额投资,适用民事案件的情况较多的特点,建议可以在管辖法院中适用《刑诉解释》中关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行为的救济规定,可以更大程度,更加便利的保护投资者或者权益受害人的利益。
(三) 多种争端解决方式
股权众筹的融资模式在于为小微型初创企业提供进行生产所需要的资金,是以低成本的方式进行的权益性融资,在提升就业率的同时拉动实业经济的发展。但是第一,不排除一些小微型企业在创业初期财务审核以及信息披露不完全的情况下进行融资,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承担的法律风险较大。而且,对于投资者来说,有可能发生资金流等法律风险。第二,在目前股权众筹监管法律与实践并未做到最完备的情况下,不排除一些股权众筹平台有不法的企图,或与融资者串通运用假的项目策划进行诈骗,或者侵犯,泄露投资者与融资者的隐私信息。第三,对于融资者来说,也有可能遇到洗钱罪的法律风险以及项目、公司等重要机密信息被泄露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救济机制是保证股权众筹可以健康发展和运营的一剂良药。鉴于当前法律实践中,法院每年需要处理的案件众多,审理过程耗时较长,并且投资者利益损失的认定、举证、计算与追偿都比较困难,小额投资的公众可能会因为旷日持久的诉讼而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为了更高效、更专业的解决股权众筹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纠纷,可以采用多种救济方式相辅相成的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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