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发达国家的电视节目版权交易早已具备一定规模,随着电视节目模式的产业化发展,不少法律纠纷也随之而来。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例。在美国,电视节目模式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是记载电视节目模式内容的载体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而判断有关模式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标准就是在两个节目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相似性”和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在英国,电视节目模式是英国影视贸易和版权保护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虽然电视节目模式的买卖过程中买方已经支付了许可费用,但是,对于有关节目模式内容完整性保护和改编后的权利归属以及担保责任并没有得到完全的遵守。在德国,获得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权利许可通常要花费巨额费用,但是此类模式通常并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此有关节目模式就有可能在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复制。至于法国,法国版权作品如果想获得原创性,其标准是有关作品必须是“作者个性的表现”。然而有关判决表明,类似电视真人秀这种综艺节目并不是一个“知识创造”,因此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更有案例表明,即使有现场表演和专家评判的达人秀也不能获得版权保护。45366
(二)我国的研究发展趋势
国外的研究模式多以判例居多,而我国国内大部分学者都借助于由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引发的法律纠纷而进行研究。涉及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纠纷案,法院在判决时主要从著作权的独特性标准进行判定,认为电视模式节目是建立在创意的基础上。罗莉的《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论文网吴京、韩笑梅的《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法保护困境及出路》介绍了电视节目模概念和属性,认为电视节目模板规定了一个系列电视节目中的共同要素以及各要素间的安排规则。石月平的《论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保护》一文对国内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现状作出了研究,认为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然而,纵观这些法律,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规定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条款。也就是说,在我国,电视节目模板的持有者,面对的是一个“无法可依”的法律真空。除了上述所列的以外还有很多对此课题进行深刻研究的学者,他们都拥有着自己的见解,但是自此仍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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