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形成整体的刑事诉讼结构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采取的是带有一定对抗因素的职权主义,即秉持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不同于西方的当事人主义,也没有陪审团制度相辅相成,我国法官具有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由于审判机关的公权力色彩使得法官判决带有极大的强制力。这一性质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保持不偏不倚,公正审判。但是正由于公权力的扩张天性,有必要对其进行制约。基于此法庭审判不仅包含着法官对诉讼活动的控制和引导,还包括控辩双方对审判方的制约。控辩双方的律师发现审判方枉法裁判或者不遵循法定程序,可以启动救济程序,要求法官予以纠正,而不是无动于衷。控辩双方如认为权利受到侵犯,也可以向法庭提出要求。律师由于具有专业的素养和长期的实践,往往能够比被追诉人更能发现法官的违法行为和不公正的举动,能够更好的牵制公权力,形成完善、整体的诉讼结构。
3.平衡控辩双方地位
为了贯彻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的设计要求,在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面前,公诉人和律师应该是平等的地位,否则不仅违背了诉讼结构的设计理念,也会造成对律师的歧视和偏见,最终造成不公正的审判结果。但在人们的观念之中,公诉人是代表国家的,具有不可侵犯的身份,从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默认这种差等观念,对文护自身利益的个人予以不对等的对待,例如公诉方的意见90%会被法官采纳,到了被追诉人身上则就被冠以“狡辩”“抗拒从严”之名了,因而寻求律师的帮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平衡控辩双方力量的作用。律师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已被世人所认同,律师所具备的的专业素质也被国家所认同,能够给孤立无援的被追诉人一丝希望。
4.保障人权
人权是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在有效辩护中,保障人权不仅体现在对律师自身的人权保障,更重要的是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二者又有内在的价值逻辑关系。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则主要为保障其辩护权。被追诉人由于知识和经验的匮乏,还有人身自由的限制,不便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其在诉讼结构中始终处于弱势的地位,这时候就迫切的需要律师来代行其权。从实践来看,被追诉人的权利也大多由律师帮助实行,律师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因而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基础,保障律师的权利则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呈现出一体两面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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