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证据能力或者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存在不同,但是其基本标准是:这些规定是来源于更高一级的法律,比如宪法的规定。如美国、日本关于违法自白的排除规定,来源于宪法中关于公民享有免予自证其罪的规定。
在德国,基于法院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法官从文护宪法基本权利的理念出发,在私人违法取证问题上,考虑法院使用该证据是否会构成基本权利的侵害,通过利益权衡来决定是否排除该证据。在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庭审程序中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制度设置,加强控辩对抗,减弱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动性。但总体上,我国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具有亲缘性,法院以“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为指导,有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使在未来改革方向上,也主张保留法院的真实义务 证据的合法性国内外研究现状(2):http://www.751com.cn/yanjiu/lunwen_3335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