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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性诉讼法理分析中的司法判决与公众意见(6)

时间:2016-12-17 19:08来源:毕业论文
当民意的表达减少社会振荡时,某种意义上它发挥了建构社会秩序的作用,也就是说民意与司法的冲突,最后不是要摧毁秩序,而是要建构一种新的秩序。


当民意的表达减少社会振荡时,某种意义上它发挥了建构社会秩序的作用,也就是说民意与司法的冲突,最后不是要摧毁秩序,而是要建构一种新的秩序。这个所谓的新秩序就是法治秩序。法治秩序的建构可以用两条罗马谚语来概括:一条是说罗马不是一天建起来的,第二条是条条道路通罗马。对于社会法治秩序的建立,应怀着信心和耐心,当全社会能够避免一次一次巨大动荡,我们才能在一次次围观(围观改变中国)和呼吁中看到个案的公正,制度的点滴改良,看到尊重个体自由的和平秩序的建成。
民意高压其实是令人喜悦的,与其以“司法独立、民意非理性”作为借口,将其拒之门外,不如抱着开放,乐于听取和有选择地接受的态度,看到它的积极面。面对重大的社会是非、法律事件,“一言堂”早已远离,借助包括网络在内的多渠道表达,社会参与已悄然成为现实,多元化、立体化的争论,客观地显示出越来越多公民,他们的法律意识已然觉醒,而冲突本身就呼唤着规则,包括李昌奎案和诸多影响性诉讼在内,一次次公开、透明、广泛、深入的讨论也正逐渐培养着建立规则所需要的共识和理性。

四、司法回应民意的正确方法
只有法意适应民意,使民众接受法意,法意才能在现实的司法事务中文护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才能通过一次次的法律事件,使理性的法律意识根植于民众的价值判断中,真正的起到教化、引导、规范民众的作用,在公民参与来临之时,贯彻以法为教的精神,让公民的参与充分彰显法意要求。司法在回应民意的正确方式中,需要强调以下几点:
(一)甄别民意,提取民意中真实的社会诉求
司法理性不在于一的强调与民意保持距离,关键在于如何对民意进行甄别,提取真实民意中的社会诉求,尤其是与司法判决相冲突的“民意”背后的实质问题。
由于民意反映的是民众对于案件事实的心理评价,其对审判结果的期望往往造成非理性影响因素参杂其中,这就要求司法对于民意舆论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盲目顺从。检测民意是否合理,应遵从的三个原则:
1.普遍化原则。即要求具体民意主张能够满足每个人的利益, 并且能够被所有的人出于合理的理由而接受。如果民意反映的仅仅是个别人的利益或者某个阶层的利益而无法在社会广泛适用,那么这类违反普遍性原则的民意应予抗拒;
2.一致性原则。即要求法官考虑依据上述可普遍化民意所得出的判决是否与现行法律,与法院曾经的案例存在明显的冲突。存在冲突,要予以正面的否决回应,反之,则应该采纳。司法判决必须体现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法制统一的价值追求。
3.融贯性原则。融贯性原则要求法院做出的判决,应当能够与当前法律体系内的基本价值或原则,与当前中国社会中普世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念相互融贯。[3]以民意为基础建构起来的大前提在逻辑结构上仍然必须以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结合形式体现, 回应的民意必须是综合以上三点要求合理而且确定的。

(二)提高判决社会认可度,定位法律公正的评价标准
在法律适用环节中,应当提高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可度,重新定位法律公正的评价标准。法院的裁判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因此要提高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可度。除了法律规则与正当程序外,还应该在利益衡量时,加入诸如道德、舆论、社会效果等来自法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果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将法律规定或规则机械地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例,而造成明显悖于情理,与大众的情感相去甚远的结果,一定会在社会中引发显失公平的情绪。 影响性诉讼法理分析中的司法判决与公众意见(6):http://www.751com.cn/faxue/lunwen_11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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