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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3)

时间:2020-09-23 11:48来源:毕业论文
再其次是损失说,损失说也有自己的弊端。第一,公私财物的损失并非不是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如果用损失作为既遂标准的话,对盗窃罪既遂的打击面会被

再其次是损失说,损失说也有自己的弊端。第一,公私财物的损失并非不是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如果用损失作为既遂标准的话,对盗窃罪既遂的打击面会被大大缩小的,导致盗窃罪会被放纵。第二是这一理论从表面上就缩小了“非法占有财物”的含义,由于并非所有的盗窃行为都会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损失的现象,行为人完全可能毁坏、损坏被盗财物。这样一来,虽然受害人因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而遭受了财产损失,但是行为人是用破坏手段进行盗窃的,盗窃就很容易与毁坏财物混淆了。第三, 有可能盗窃行为人还没有完成其盗窃行为,就已经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的损失。在此种情形下,盗窃犯罪是没有完成的,是属于盗窃罪未遂的,而不能依该学说定为盗窃既遂。

再者是控制说,它同样是有问题的。第一,这种观点过分把行为人对被盗窃对象的实际控制放在一个极高的位置,坚持仅当被盗窃财物被行为人实际控制并且被非法占有时,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犯罪。第二是虽然该观点从理论上的确证明了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会导致受害人失去对被盗财物控制。不过因为在可能并各种盗窃犯罪中,行为人有没有实际控制被盗财物,从而构成另一种盗窃犯罪,所以在实践中对所出现的这种情况认定就变得有些困难了,由此会导致对有些盗窃犯罪行为认定产生失误,缺少一定的准确性,造成不公正。

再其次是藏匿说,藏匿说侧重于“藏”,而控制说认为“控制”才是关键,相对于藏匿说而言,其很明显在表面上就把行为人对其即将要盗窃财物实际所用手段的范围缩小了,因为将所盗财物加以藏匿仅仅只是其中的一种方法而已,因而这一理论是不合理的。比如盗窃行为人盗窃他人的电脑后,在得手后并没有将电脑藏匿起来,而是公然使用。可是按照该观点,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这样一来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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