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原则下,物权正确性是以一定的法定公示方式反映出来,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以占有、交付等方式展示的动产物权才是正确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对于物权正确性的推定作用。该推定下的正确物权就是法律物权。法律物权作为法律认可的物权,在交易中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如果不是法律物权,则很难得到相应的保护。例如,债务人A约定为债权人B设定抵押权,只由A实际占有该标的物,却并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则B没有实际取得抵押权。所以即使A拥有的实际物权受到法律的认可,但是在法律上不能够对抗第三人以法定公示方式进行的交易。
(一)、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冲突
一般情况下,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是一致的,但不排除一定原因下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分离,即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冲突现象。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
1、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或者登记机构的疏忽,将房屋物权归属登记错误,即A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却错误地登记在B的名下,则B成为了法定公示的物权所有人,拥有法律物权;而A才是真实的物权所有人,拥有事实物权。在此情况下, 法定公示形式并没有真实地表现物权的实质归属,因此仅仅保护法律物权人B的利益,而不保护事实物权人A的利益,显然违背了人们的公正观念。所以,绝对性地认可物权公示原则之物权推定结果是不可取的,否则将侵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2、虽然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但并没有采纳德国法创立的物权行为理论,登记作为不动产变动的必要法定手续而不是单独的当事人的物权变动合意,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也会相应无效或者被撤销。 即物权变动必须得到合意与登记的双重确认。在物权转移过程中,若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则使得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丧失法律上的效力,从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例如,房屋所有人A受到买受人B的欺诈,从而错误的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B则成为房产登记簿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但当该瑕疵意思表示被撤销时,B就在法律上丧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办理所有权更正登记之前,此时,A是事实物权人,B是法律物权人。
3、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不动产事实物权人委托特定人为法律物权人的情行。例如,A出资购买了房屋,却自愿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B名下,但是该出资人A并无意将房屋赠与B。此时,出资人A就是事实物权人,登记权利人B是法律物权人。
4、在不侵犯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而排除所有权的外观形式。例如联建房屋所有权被登记在某一方名下,夫妻共同财产被登记在一方名下等,只要双方事先约定,则该约定所确认的物权归属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产生了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的情形。
5、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登记以外的其他形式公示的准登记物权,只要该公示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则承认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受让人可获得与登记物权同等意义的事实物权。例如,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关的原因而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可以通过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方式,使债权人获得无异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此时,抵押人虽不是法律物权人,但是其获得了事实物权。
(二)、冲突解决机制
前述情形是对物权公示之物权正确性推定的否定,可见,物权公示原则推定下的物权正确性不是绝对的。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冲突解决机制分以下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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