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隐私与网络隐私权
(一)隐私的概念
“什么是隐私?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隐私是指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隐私就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含的内容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具体来说,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自然情况的情报资料,“诸如身高、体重、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等私人活动是属于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等;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个人居所、日记、通信等。”
(二)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在张秀兰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研究》一书中,其将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按照一般隐私权的范围分为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三个方面。笔者认为,这仅仅是网络隐私权的表象,“网络隐私权是公民在网上享有的个人私事不公开宣扬、私人生活不受干扰于私人信息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之所以说其为人格权,是因为在网络环境中,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不仅会使人产生财产上的损失,还会给当事人带来无谓的精神损害;其痛苦的程度也是难以用金钱等物质弥补的,甚至给被害人带来一生的痛苦。王利明教授指出,“所谓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环境下借助互联网而享有的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归根结底,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基于隐私权的基础之上而引申与隐私权,其范围要比一般的隐私权范围要大,其方式便是在发达的互联网上。
(三)隐私与网络隐私权的关系
网络隐私权中,隐私是最关键的一部分。这里的隐私存在于一般意义的隐私之中,而又异于通常的隐私。网络隐私权源于隐私权,其主要内容基于隐私,只是它的使用环境是网络这个特殊的环境。
三、“人肉搜索”侵权行为分析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我们不能熟视一种利用高科技手段暴露隐私的现象而无动于衷。但是如果要为“人肉搜索”中的受害者叫冤喊屈的话,仍需利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制。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按照“四要件说”,侵权行为的界定应从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分析。
(一)违法行为
1. 行为的违法性
“人肉搜索”所涉及的当事人众多,但最终需要找出真正的侵权人,才能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这表明我国立法界将责任主体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因此,每个网民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言论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超过了这个‘度’,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2. 违法行为在“人肉搜索”现象中的表现
在“人肉搜索”的整个链条中,最初的信息挖掘者、中间的信息传播者和最终滋扰生事者以及网络服务商均是侵权主体。他们的将公民私人信息公开曝露网上甚者危害他人生活安宁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义务,因此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损害事实
笔者认为,“人肉搜索”中的损害事实,应当是隐私权人的隐私权遭受侵犯,包括私人生活安宁与信息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等。鉴于此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便是有力的损害事实。众所周知,人肉搜索中被搜索者的私人信息。“根据隐私权的构成本质以及现行网络隐私产生的一些问题,可以将网络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侵犯归结为以下几种类型:非法收集个人数据、非法使用个人数据、泄露他人的个人数据、运用所掌握的个人数据扰乱他人的生活安宁。”至此可知,以上述方式对网络个人信息的处理,即构成对网络隐私权侵犯的损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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