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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立法质量标准的确立有助于提高公众的法律素养。随着法治社会的进步,公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浓厚,自身权利保护的思想也越来越成熟,但是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公众所遵守的只是已经制定完成的法律,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判断自身的权益是否得到侵害,而对于法律的质量存在疑问的人往往少之又少。立法质量评价标准的确立使公众守法和用法律文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是盲目和被动地顺从于法律规范,而是积极主动的守法和用法。在守法和用法的过程中,运用立法质量评价标准对法律规范做出合理合法的价值判断,不仅可以强化守法的心理基础,增长公众积极使用救济手段文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而且还可以改善公众的法律思文方式,提高法律水平,鼓励其积极参与立法进程,同时为立法质量的提升和保证增加一层保障。
      三、构建地方立法质量评价体系
    正如上面文章所论述的一样,地方立法的质量分为“质”和“量”两个方面。在“量”的方面,随着法治建设的持续进行法律规范的数量已经有了充足的发展,并且已经建立起中国社会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在“质”的方面则体现出一定的不足如法律冲突、立法越权、立法争权等问题。地方立法是我国整个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地方性立法可以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普遍性的问题,能够真正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同时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由此可以看出立法的“质”的重要性所在。正像一位法学家所言的那样:“立法者如果对立法的质量缺乏责任感,他们就可能缔造出一个法律越多而自由和秩序反而越少的世界。”
    法律是一种极为重要、极为复杂的公共产品,对立法进行质量评估,需要建立多个标准,进行全面的考察。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对良法和恶法的判断标准不同,当然即使在当今的社会中,人们对良法和恶法的评价也有不一样的看法,我们认为,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的构建应从合法标准、科学性标准、突出地方特色标准、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标准、效益标准等五个角度进行。
    (一)合法标准
       合法标准是法规存在的必要标准。因为立法表现为立法的过程和结果,所以地方性立法的合法性标准可以分为形式合法和内容合法两个方面,在下文中会对这两方的内容展开论述。
      1、形式合法性
    (1)立法主体是否享有立法权限
       在我国实行的是既统一,又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包括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本文主要论述的是关于地方性立法,故着重分析地方立法中享有立法权限的立法机关。在地方性立法中,享有立法权限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地方立法主体,是地方立法活动的组织者,立法活动的各阶段及各阶段的主要工作,都必须在立法主体的指引下完成,工作质量的高低也取决于这一主体的努力。只有主体享有合法的立法权限,其制定的法律法规才可能合法。若是由非法定主体制定或者代行制定的所谓法规,即使在内容是有必要的和可行的,其仍然不能称为法规。因此享有立法权限的立法主体是制定有效的地方立法的基本前提。
    (2)是否遵循立法体制的要求
       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一般是在其享有立法权的范围内进行立法,也就是说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都应是确定的,如果这一立法主体对自己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内容没有立法权限或者超出了自己立法权限的范围,那么立法机关所为的行为就属于越权立法行为。在这样的情形下,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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