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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立法的过程是否做了科学的规划。在立法过程中做好统筹安排,区分轻重缓急,将社会最迫切需要的、最有可能、最有必要列入立法规划的项目为立法项目。
       (3)在审议阶段,尽量减少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他们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的重复审议,提高审议效率。
       (4)在表决公布的公布过程中,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宣传费用,在公众看来引起足够重视即可。
      (五)可持续发展标准(法规内部的协调性标准)
    按照《我们共同的未来》的解释,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够成危害的发展”[25]。
    可持续发展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一是“需要”,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二是“限制”,即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的需要的能力加以限制。
    由可持续发展的经典解释可以看出其主要的适用领域是人口、资源、环境方面,但随着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可持续发展理念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人口、资源和环境方面,而是有了更广的适用领域,当然包含法学领域。可持续发展是当今全球普遍承认的社会发展的模式,可持续发展引发了立法变革的要求,其最终目的是建立一套朝向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也是当代法律必须追求的重压价值目标,这一点在国内外法学界已达成共识。
    中国的学者对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关系的论述主要是围绕《中国21世纪议程》有关可持续发展与立法、法律实施的问题展开。
    在我看来,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一项已经逐渐被社会所接受的基本原则,不能仅仅局限于环境立法方面,而用从全局的角度知道我国的立法,应该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及立法应当注意的价值等建议。
    地方性立法具有地域性、部门性、特殊性,不能像法律、行政法规那样具有适用于全国的普遍效力。地方性立法是对中央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法律的贯彻和落实,是根据地方立法的实际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的法律,因此对地方性立法进行可持续发展的评估,可以保证国家法治的统一,法制内部的协调,真正的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
    当然对于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探索现在只是出于刚刚起步的状态,存在很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需要我们去继续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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