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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一个法律判断可接受的充分条件是推理的前提具有真实性,并且推理的形式有效,而逻辑就是保证推理形式有效性的工具。作为关于推理有效性的理论,在法律适用中,逻辑是法律论证的一种方法,对于裁判结论具有评价性的功能。当法官作出某一具体的法律判断后,他应当运用逻辑知识对其进行检验,重构这个法律论述的形式结构及其隐含要素,以保证前提与结论之间具有形式上的逻辑关系;当然,逻辑作为一种法律论证的分析和评价工具,它只提供用以分析和评价法律论证的形式规则,而并不提供实质规则,换言之,至于得出裁判结论的前提是否是可接受的,则需要另外的标准来评价。
    (二)对于逻辑作为法律论证的形式标准的误解及其澄清
    逻辑对于裁判结论在形式上是否可接受具有评价功能,它能够作为法律论证的形式标准,然而,学界对于逻辑的这一功能却多存在误解,这些误解主要是基于一些不正确的逻辑观点,基于对逻辑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的不恰当理解,以及对逻辑局限性的错误评价,这里笔者将简要介绍这些误解并相应地作出澄清。
    1、把“逻辑”当作了“三段论逻辑”。这些学者认为,逻辑不是用于分析和评价法律论证的合适工具,因为并不是每个法律论述都能被重构为三段论。他们的错误之处在于他们假定只有一种逻辑系统,而在诸如命题逻辑、谓词逻辑、道义逻辑、对话逻辑等现代逻辑理论中,学者们已经提出了用于分析各种法律论述的理论体系,因而他们的反对意见并不适用于那些采用现代逻辑理论的法律论述方法。2、逻辑并不是分析和反映裁决论证的合适工具。这些学者认为逻辑并不能对法官的裁决作出准确的描述,裁决并不总是以逻辑的方式进行。我们认为,这些学者没有在裁决过程和裁决证立之间作出必要的区分,因而未能看到逻辑对于法律适用的重要性。对于裁决的作出和裁决的论证必须分开进行评价,逻辑对裁决作出过程的分析并不重要,但它对其证立的分析却十分重要。3、逻辑迫使法官得出特定的结论。我们认为,逻辑能够促成特定的结论,但是,逻辑并不充分保证某一结论的可接受性——某一特定结论的可接受性,除了取决于他的逻辑有效性,还取决于其前提的真实性,在形式有效性的情况下,如果某一结论显得无法接受,那么,错误不在于逻辑本身,而在于作为前提的论断;此外,根据某一特定的逻辑体系对某一法律论述的转化和分析、评价,给出的只是一种可能的解释,但并非唯一,因而,对于逻辑体系的选择也是决定结论可接受性的一个重要因素。4、逻辑对于法律论证的实质向度没有什么作用。我们认为,逻辑方法作为法律论证的方法之一,并不是分析和评价法律论证的唯一工具。在逻辑有效性的形式规范之外,尚需其他可接受的实质法律规范;逻辑只提供法律论证形式向度的规范,而并不负责提供实质向度的规范,因而不能从法律论证的实质向度来褒贬逻辑的作用。5、有效性的形式标准因其特殊属性而不适于法律论证。这些学者认为,法律论证涉及关于价值的推理,超出了形式推理的范围,因而逻辑不是法律论证的合适工具。我们认为,这种误解的本质与第四种误解的本质是相同的,仍然忽略了法律论证尚需可供选择的实质的有效性标准这一事实。[ ]  
    (三)逻辑的限度
        我们强调逻辑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应该明白任何知识都有其作用的领域,逻辑也不例外。明白逻辑的作用域,对于我们更好的发挥逻辑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逻辑主要是有关思文的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知识,对于思文的内容作用很小,因此,对于从前提到结论的法律推理的内容是什么,特别是竞争性的内容之间哪一个更加合理等问题,逻辑是无能为力的。[ ]  在法律适用中,我们凭借逻辑来保证裁判的形式可接受性,对于裁判的实质正义尚需其它标准来保障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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