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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逻辑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逻辑作为思文的工具,其作用无处不在,这里笔者仅重点列出两点:
    第一,逻辑为法律思文提供了基本的知识表达形式。逻辑具有超越个体经验的稳定结构形式,使客观世界的内在规律与主观世界的理性之间的沟通成为可能,使法律的价值追求与事实认识有了内在的联接。[ ]
        第二,逻辑为法律思文的正确性提供了形式上的评价标准。[ ]
    逻辑有效性是法律思文正确、合理的一个必要条件,逻辑只涉及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形式关系,作为法律论证的形式标准,逻辑在重构法律论述以及评价论述的可接受性方面十分重要,具有着基础性的和实践上的重要性。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裁决需从论述中推导出来,所以说逻辑是基础性的;逻辑限定了由前提推出结论的条件,它提供了一种分析和评价法律论证时形式向度上的批判性工具,因而它也具有实践上的重要性。逻辑对于分析法律论述的重要性在于,它从逻辑的视角,促成了基于证立的论述的重构,在重构中,纳入评价的论证中的隐含要素被明晰化,使这些隐含要素被置于开放性的境地,接受批判。逻辑在评价中的重要性在于,它有助于确定裁决是否从论述中导出。[ ]
    二、法律适用中的经验——正确理解“法官的直觉”        
    在司法裁决过程中,法官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作出判断,将具体个案归摄于一般法律规则之下,法官总是凭借自己的经验径直找到结论。霍姆斯大法官将这种判断能力归结为直觉,这也是普通法传统中很多著名法官们支持的观点。弗里西斯•哈奇森法官认为:“判决的至关重要的推动力是一种关于对这件事情中什么是对什么是错的直觉”[ ] ;肯特大法官也非常自得地描述了他神秘的直觉在司法过程中的关键作用,他说在面对案件的事实时,他总能“看到正义在哪里,而且一半的时候道德感决定了判断。我于是坐下来寻求权威⋯⋯但我几乎总是能找到适合我关于案件的看法的原则”。[ ]
    我们认为,这种对案件事实的直觉判断是一种实践理性的复杂的综合判断,它并不是一种只可向鬼神道的神秘的“第751感”,而是一种结合了道德感、常识和法律职业训练的复杂的判断,其中法律职业训练即对法律一般范畴的准确把握是最为关键的。哈奇森法官和肯特法官正是因为具备了良好的职业训练,才能将准确的法律判断运用自如;如果缺乏职业素养,甚至对法律的一般概念和范畴都未能全面把握,仅凭普通人的道德感和社会常识来作出判断,直觉就难免会出错。先通过直觉作出判断、然后寻找规则对其进行合理化的过程不是随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的,在这个过程中一般法律规则、逻辑方法不是无用的,它们内化于法官的职业经验中而对其判断过程构成了限制。因而,虽然很多法官在司法中都会运用自己的直觉来作出关键的判断,但是,这种直觉的运用并非不理性的,也并非任何人都能熟练驾驭的,恰恰相反,这是非常理性的。因为在判断过程中不断试错、运用法律逻辑来检验、修正自己的直觉判断是每一个法官的法律适用过程必不可少的步骤,并且随着司法实践次数的增多,法官们的司法经验本质上已经上升为了一种逻辑。
    因而,我们认为,法律适用中的经验,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官的直觉”,并不是法官的主观价值偏好、情感冲动等非理性因素,它是法官独具的一种灵敏的职业嗅觉,是他们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业已积累的宝贵的行动指南,这些司法经验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断地得到检验,本质上已上升为一种“逻辑”,从而能够成为法官裁判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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