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能动作用的发挥是以司法的高度权威为支撑的,当法院介入敏感政治话语,以政治理念指导司法过程时,必然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同时,政治的过分干预也会影响司法的独立,从而弱化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依赖。当前民众对司法的不满,并不是由于司法机关无法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而是在于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在裁判过程中过多的掺入利益、权利等因素,而能动司法却为这种情况的产生提供了合理的理由。此外,能动司法所强调的大局意识和政治使命,会瓦解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假设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只顾实现国家目标而不设定相对稳定之标准的做法必定会造成难以应付的复杂局面,是不确定性达到危险程度,并且为任意妄为留下空间。[ [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页。]”能动司法所要求的政治诉求反映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使得司法裁判无法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原有的裁判规则,从而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破坏其正当性基础,使得司法走向随意化。
对于目前中国而言,实现法治建设的关键是强化规则体系,建立规则意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也是为了在完善立法的前提下保证规则的运作,而能动司法要求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用能动政策和政治理念为指导,与我国现在的司法建设背道而驰。
3.社会效果片面突出与司法价值之间的矛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中国已经完成了“有法可依”的法制体系建构,为司法机关的依法办案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而能动司法却倡导“法官可以并应允许发挥个人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办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苏力:《关于能动司法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以主观评判代替依法判案,并运用“各种替代纠纷解决办法”,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这种做法并不强调在有法可依的条件下对法律规范的常规适用,反而从理念上支持在解决社会矛盾的过程中,为追求社会效果违反法律规范,这与当下中国司法的判案原则是相悖的。从这一趋向中可以看出能动司法在追求社会效果上的倾斜。
法院是适用法律的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坚持依法办案,追求法律效果是法院的基本职责所在。其实,追求法律效果在大多数案件中也会达到好的社会效果,“法官在通常状况下应首先(也只应当)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良好的法律效果自然会带来好的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必须通过追求好的法律效果来实现。[ 张伟强:《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官应该追求什么》,载《法律方法》(第8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由此可见,法律效果的实现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社会效果得以实现的前提。只有在处理极少数的疑难案件时,在机械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冲突时,“法官应该借助社会科学知识与经验事实来追求良好的一般社会后果(而非个案的社会后果)[ 张伟强:《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官应该追求什么》,载《法律方法》(第8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因此,在片面突出社会效果实际上混淆了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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