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法系的国家对管辖权依据的规定也各有不同:
2.1 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依据
大陆法系国家确定管辖权一般是以地域管辖为主,同时还有事人的国籍和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确定管辖权。具体而言: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要素必须与法院地具有某种空间上的联系才能构成其管辖的地域基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赖以确立的地域基础基本上分为三种:一是以当事人的居所地为基础,二是以物之所在地为基础,三是以诉讼原因发生地为基础。[1]具体而言: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承认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或临时所在地为基础的管辖权理论,有些国家采用被告住所地标准,有些国家使用原告住所地标准。 物之所在地既可以指诉讼标的所在地,也可以指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以诉讼原因发生为基础的,具体到侵权领域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可能会成为诉因发生地。
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根据确定管辖权。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确定管辖权原则所惯常采用的基础。尽管各国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国家采用原告的国籍,有些国家采用被告的国籍,但国籍作为一种确定管辖权原则的基础却是不言而喻的。国籍是个人与国家之间一种稳固的法律联系,它可以脱离二者的空间关系而存在,所以各国均不愿放弃属人管辖的原则。
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根据确定管辖权是前两者的一个补充,也是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它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它们之间的民事案件交给他们所选择的某国法院审理。一般来讲,各国都对协议管辖持肯定态度,但各国对于合意的限制程度却有所不同,有些国家的限制较严,而有些国家的限制则较松。
2.2 英美法系国家管辖权确定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的管辖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制度是有很大区别的,这首先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将民商事案件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其次,英美法系的管辖制度是以“实际控制”原则为其基本出发点的。
对人诉讼(in personam)。就是解决诉讼当事人对于所争执的标的物的权利与利益,法院判决的效力也只及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于诉讼开始时在内国境内,且能有效地将传票送给该被告,内国法院就有权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这是一种属人管辖权(in personam jurisdiction)。被告的实际出现(virtual presence),在诉讼州有住所(domicile)、居所(residence)、营业地(place of business)或具有诉讼州的公民籍(citizen)、同意(consent)及在该州内完成一定的行为或其行为在该州内造成影响(effects)都可以成为英美国家属人管辖的根据。尤其是“在该州内造成影响”类似于大陆侵权法中的管辖权理论,但在美国则形成“效果原则” 的理论(the effects doctrine),并进而成为“长臂管辖”的基础。[1]
对物诉讼(in rem)。是为文护物权而提起的诉讼,起诉讼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判决确定某一特定财产的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利,该法院的判决的效力不但拘束有关的双方当事人,而且还及于所有与当事人或该特定财产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对物诉讼的管辖权以有关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在法院地内或有关标的物在法院地内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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