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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得交通损害赔偿后,叶某的妻子和儿子又向上海普陀区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主要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14.16万元。上海普陀区仲裁委员会于06年12月31号作出裁决,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上述工伤赔偿金额。

    物流公司对这一裁决提出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不应该支付叶某妻子和儿子的工伤损害赔偿,因为叶某的妻子和儿子已经获得了交通损害赔偿,再获得工伤损害赔偿,这样他获得的赔偿超过了其受到的损害,各方利益明显是不平衡的。

    【审判】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的各个用人单位都必须为本单位的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事故,用人单位就需要按照工伤赔偿的标准进行赔付。叶某是在工作期间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虽然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但依据规定也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叶某在工作期间是由于交通事故死亡,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故被告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赔偿也是合法的。前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后者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本案的被告从民事侵权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并不可以减轻原告应该对被告的赔偿,且被告从第三人那获得的民事赔偿也不曾加重原告的负担,两者互不相干,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2:广东,差额互补。

    梁观新和林某权都是运输公司的员工,2005年2月13号两人一同驾驶大客车从广州到湛江。驾驶到阳江路段时,两人换了下开车,由林某权驾驶,梁观新就在旁边休息。然而就在林某驾驶期间,由于林某的一时疏忽,在325线路段上撞到了另一辆大货车,林某当场死亡,与他一起的同事梁观新受了伤,另一辆车内的人员也身受重伤,同时两辆货车损失惨重。当地交警部门经过现场仔细的勘察,认定事故的全部是由于林某权的原因而造成的,因此他需要负全部的责任。

    救治期间,梁观新的右肾坏死,只能切除,同时法医认为切除器官是比较严重的,所以鉴定为五级伤残。而后梁观新又申请工伤保险,经过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结果梁观新被认为是可以获得六级伤残的工伤保险赔偿,于是运输公司便被要求承担工伤补偿,包括医药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27421.37元。其间运输公司在梁观新住院期间,对于他的医药费一直都是公司在付,还有一次伤残补助金也在其出院后立即交付给了梁观新,并且对于梁观新未工作期间一直都有向其发放了工资。

    获得上述赔偿后,梁观新又以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侵权对其造成身体伤害,请求赔偿侵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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