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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即时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它萌芽于苏区,1931年11月的《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便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调解职能。苏皖边区适用的有关人民调解制度的主要法令、条例有《苏皖边区各县调解区员职权暂行条例(草案)》、《苏皖边区各县村镇(乡)调解规程(草案)》。

    苏皖边区的人民调解主要是民事纠纷,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均可实行调解,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调解。《县调解》第三条规定:“调解区员对该管区域内之一切民事争执,均可以进行调解。对刑事案件调解之范围,以本边区各县村镇调解规程第五条所规定者为限”。《村镇调解》第四条也规定:“调委会对已该管区域内之一切民事争执,不论其已未起诉,均可进行调解。对明确规定的刑事案件亦可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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