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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

    第一、消费者后悔权保护的对象具有单一性。消费者后悔权是一项消费者权利,只有公民的身份为消费者时才享有相应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则不适用这样的规则,原因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原本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消费者处于弱势群体,是需要被保护的一方,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即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地位,将后悔权只赋予消费者一方符合法律对弱者的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

    第二、消费者后悔权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经济属性。消费者和经营者地位不平等是市场带来的结果,是必然而非偶然,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已经无法满足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更深层次的关注经济法领域已经刻不容缓。于是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消费者后悔权是一项经济法上的权利,是为了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设立的一项权利。那么,消费者后悔权在消法领域到底处于何种地位?各国立法都是将消费者后悔权限定在特殊领域,我国这次立法也并没有将后悔权归入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其适用范围也是有限定的。所以,消费者后悔权并不是可以与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看作相等的,它是一项特殊的新型的权利。 这是因为,大多数国家都考虑到“后悔权”对传统民法中“契约必严守”的理论拥有很强大的破坏力,如果将它视为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任其适用于所有的消费者以及所有的消费关系,那么必然会损害契约理论与契约制度,从而危及消法甚至是整个民法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

    第三、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具有无因性。消费者在行使该项权利时,不需要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不需要证明自己无过错,更不必承担像合同法领域的一些违约责任。很多国家在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都是这样的规定,只要消费者合法购买,想退货符合基本规定,那么消费者就可以单方解除与商家的购买合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在第355条中明确规定:“撤回无需包含对理由的说明,但必须在两个星期以内。”因此无因性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第四、消费者后悔权时间上的特殊性。后悔权是在消费合同的履行阶段。该消费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很多国家都对这一期间做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或长或短,长短不一。我国这次新修明确规定为在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可以无理由退货,这个期间比较适合我国的消费领域,比较合理适中。

    第五、消费者后悔权的自主性。消费者要行使后悔权只需要向经营者提出,无需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这样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既可以节省消费者的时间和金钱,更方便消费者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事实上也是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二)消费者后悔权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新型的经济法权利,须将其与现存的合同法领域、产品质量法领域、消费者保护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概念进行区分,以便更好的理解消费者后悔权,为其存在及行使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

    第一、消费者后悔权与合同法领域的撤销权。撤销权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民法上的错误、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原因而订立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使用情形包括:《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以及《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的情形 。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无需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消费者便可自行向经营者提出,口头或者书面都可以,只要经营者知道消费者要行使后悔权即可以,对消费者后悔权的限制主要是期间的限制,必须在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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