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 谢 14
1. 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的提出
2009年6月8日,陈某与赵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赵某(甲方)将车牌号为“京xxx198”的小型普通客车 (登记所有人为赵某)卖与陈某(乙方),价款为45000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三十日内将京yyy198小型普通客车过户到乙方名下,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过户期间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现在小型普通客车已经交付给了陈某,不过赵某未按照合同协议将机动车过户到其名下。对此陈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并由赵某协助其进行车辆过户登记。 源: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本案的焦点也即:汽车是在什么时候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在本案中汽车已经交付给了买受人,但是出卖人并没有协助进行登记,那么汽车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了呢?还是汽车依旧属于出卖人。而从本案引申出的法律问题,即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准不动产在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是以什么为标准呢?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法律规定了两种公示方法,即交付和登记。所以准不动产是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转移,还是交付时发生转移,或经过登记发生物权转移?其中又有哪些问题值得我们探讨呢?
我国关于动产变动模式的演变很复杂,在历史上有这样几个时期。首先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的立法体系整体参照苏俄立法体系,根据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66条的规定,不同性质的动产,其变动规则也不相同:标的物是特定物的,所有权从合同成立时起转移至买受人;标的物是非特定物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至买受人。但是在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中却采取了不分种类物和特定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以交付来作为财产所有权变动的原则。我国法律主要是吸收了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在动产之下区分特定物与非特定物,特定物采取合同成立即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非特定物采取交付生效主义的规则。当时人们是做如下考虑的,在发生一物数卖的情形时,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成立先后顺序依法取得所有权。而这也很好的解决了买卖中的数个物权变动现象。同时这也是当时的政治背景所决定的,为了防止出现资本主义中普遍存在的一物数卖现象,国家严厉打击这种不良的商业作风。但是这种立法规则在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之后发生了转变,在当时新时代的背景下,我国对本国的立法体系进行了充分的反思,在制定过程中,我国立法起草者摒弃了苏俄立法思想,采取了向西方社会看齐的思路,于是《民法通则》第72条所有权的取得规则应运而生。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最高法司法解释对这一规定作了更细致的规定 。这一模式的特点在于,动产物权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但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另作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观念交付和单纯合意的方式来变动动产物权 [1]。与此类似我国《合同法》第133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物权转移的时间 。不过在进入21世纪之后我国物权法立法体系又再次发生了转变,2007年《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很显然放弃了债权合意主义,即不再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物权变动的时间。这一规则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不过随后的第24条把这个这一争议推向了高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