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我国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存在的问题
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审执分离还存在着众多问题,阻碍了我国执行工作的开展,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判与执行在立法上没有分离,执行立法不完善。我国目前没有独立的执行法,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比较滞后。近几年的法律修改虽然都针对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修改,涉及了执行和解、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等内容,但是因为执行的复杂多变,这些制度都没能有效地被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如:在司法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不断增加且执行难度大,虽然各地法院穷尽一切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探索代偿制度,或者实施执行救助基金制度,以保障裁判的执行、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以及减少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但是这些措施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执结问题 。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的认定、退出时的裁决和退出后的监督、救济等问题方面的法律需要健全与完善。论文网
二是执行机构和执行权配置不合理。一方面,在执行机构的具体设置上,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至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各地区法院的执行机构不统一,执行机构配置缺乏科学性,权限界定不明确。并且执行权的配置也不合理,执行人员既要处理程序事项,又要对实体争议进行判断,执行权过于集中,导致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滥用执行权,损害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的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部,并套用管理审判工作的模式来管理执行工作,上下级法院执行局之间只是监督与指导的关系,造成了执行管理的不顺畅,增加了执行难度。此外,因为各地法院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所以执行工作不能够有效迅速地在上下级和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之间展开,导致跨区域执行更加困难,拖延了执行的进度,浪费了司法资源。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权的行使通常还需要法警的配合才能完成,但是因为其职责缺乏明确的分工,所以法警的自由裁量度不高,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大大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三是执行权力制约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以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为主,外部监督为辅的模式。首先,我国的审判权与执行权还未能够严格分权,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而且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处于同一系统内,监督工作容易流于形式,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因此法院的内部监督也只可能是停留在治标层面上,容易滋生腐败。其次,我国对检察院的监督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的监督权限也做了许多限制。如《最高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的监督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并且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存在着冲突,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不能得以有效地实现。另外,一是人大的监督形同虚设并且缺乏强有力的制约手段,很难发挥起监督作用。二是党政机关的监督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容易影响司法公正。三是社会监督往往带有严重的感情色彩而忽视法律本身,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负面影响。四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是执行的核心,自由裁量权大,当事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处于被动地位,没有过多的救济权利,与执行人员形成冲突,也不能很好地监督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