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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  沉默权是一项对人权利

        沉默权是一项对人权,因为其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皆为特定的。沉默权的权利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被追诉方。普通的公民是不能成为沉默权的主体。同时,沉默权是一项只能由自然人才享有的,非常人格化的权利。企事业单位等法人主体是不能在诉讼中享有这项权利的。因为法人归根到底仍不是自然人,它不可能享有人权,也就不能享有所谓的人格尊严、言论自由。其次,沉默权的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即追诉方,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公检法机关。这些机关人员能否遵守法律规定,公正文明执法也直接决定着沉默权制度是否可以得到落实,也决定着到被追诉方的人权是否可以得到重视和保障。

    2.2.3  沉默权既是消极权利又是积极权利

        众所周知,沉默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因为,在面对讯问时,被追诉方如果选择了保持沉默,那么它就体现出了其显而易见的消极性、不作为性。但是,众所皆知,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者之间的分界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消极权利也有可能具备积极的方面,比如沉默权。通常情况下,在法律规定没有明文禁止或者强制要求的情况下,权利推定是得到允许的,也就是说可以推定公民有权去作为或者不作为。被追诉方的保持沉默,就是建立在其享有陈述或者不陈述的权利的基础上的。所以,被追诉方的有权陈述相对于沉默权而言,就是一项基础性的权利。所以,被追诉方在刑事诉讼中能自己决定是否进行陈述,怎么进行陈述,并且自己决定是否要供述对其不利的内容等等,这些都是一个积极的权利。

    2.3  沉默权的国内外立法现状

    2.3.1  沉默权的国外立法现状

        沉默权,是一项发源于英国的司法制度。在十七世纪的英国,约翰·李尔本案的审理让沉默权这一制度产生了。此案件直接促使英国议会在1642 年通过“沉默权”法案,1898 年英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相关规定,该法称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沉默权。 在这以后,在世界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法律。直到1912年的时候,沉默权作为一项被追诉方的权利才被明确地规定在英国的《裁判规则》等成文法中,其规定被追诉方在接受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除非制定法上有特别规定,否则不得因为保持沉默而对其进行追究,而且警察在讯问时应事先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来~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在英国的影响之下,1789 年,美国宪法也对沉默权进行了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无论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该修正案经过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米兰达案件”的裁决,使其内容和基本原则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该规则规定了警察在拘捕犯罪嫌疑人时有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聘请律师,获得法律援助等权利的义务。

    如今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的法国,在早期是没有具体对沉默权进行相应的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 2000年6月,经过修改的法国刑事诉讼法才真正明确确立了沉默权。不仅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也陆续规定了沉默权制度,像我们较为熟悉的德国、日本等国家。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到沉默权制度的是第136条的规定:“依法被指控人有就指控进行或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且有权随时的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在日本,该国宪法也规定:“不得侵犯任何人做不利于己的供述。”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具体法条中也对沉默权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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