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司法解释
在新《环保法》生效后,1月6日,最高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环保法》第58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实际损害了社会环境公共利益或者拥有重大可能会损害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第119条 第2项、第3项、第4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也是我国现有的最新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补充了其他法条的漏洞。
3 现有制度的不足
3.1 民间团体的原告资格限制太多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只明确了民间组织的原告诉讼资格,而且该法条极为严格,我国的民间环保组织,作为非政府组织机构,尚处于发展阶段,在有了法律赋予的明确诉讼资格后,可以说是公益诉讼的主力军。通过上文案例可以看出,随着新法的出台,有着法律明确赋予诉讼权利的民间组织在进行公益诉讼时,有了很大的便利,法院也不再会以原告资格不明来阻止案件的受理。这无疑是一件好事,案件不会被拒之门外,只要有资格就可以提起诉讼,很显然可以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但是法律的规定在刚起步时往往是不完善的,我国法律的严格规定导致了我国民间环保组织无法发挥出全力,这就浪费了很多资源,民间环保组织所具有的专业设备、技术人员和公益宗旨与环境问题要求的技术性和公益性等特点都是相契合的,社会组织在专业上和技术上具有特有的优势,可以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供一定的帮助。民间环保组织具备的社会影响力,在其作为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法律发展,从而更好的保护环境,维护合法权益。我国的环保组织虽然还在发展阶段,但是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确是已经拥有,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年限后,就会使得一些新兴的现代化的民间环保组织失去诉讼原告资格,这就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流失。
3.2 法律规定的有原告资格的法定机关不明来`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我国拥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只有民间组织,而仅仅依靠民间组织是不能胜任我国所有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大量的污染事件依然由于无人诉讼而被搁置,《民诉法》虽然规定了有关法定机关在环境破坏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哪些法定机关才是有关机关却模糊不清。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有着诸多不足,限制原告资格也就成了附带,我国的公民和检察机关都没有诉讼资格,这会导致很多环境破坏事件无法得到解决。当行政环境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时,且该违法行为导致了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又或者该环境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以至于环境污染肇事者没有得到惩罚,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而民间组织只能以环境破坏等民事违法行为为起诉对象进行公益诉讼,就无法对行政机关进行制裁,而检察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检察机关自身的法律规定,可以在行政机关有违法法律的执法行为时对其进行监督,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而这些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的权利。人民检察院作为重要且唯一的法律监督部门,是否拥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很重要的。
3.3 公民个人没有原告资格去提起公益诉讼
从国际环境公益诉讼背景看来,让公民也拥有诉讼资格也算是普遍现象,而我国不赋予公民公益诉讼资格的原因,主要是防止滥诉,同时也考虑了公民作为个人,在面对公益诉讼时可能力不从心,在没有相应技术知识基础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影响公益诉讼的进行。但就笔者认为,仅仅因为担心滥诉而去除公民的诉讼权利是不可取的。公民是国家最基本的单位,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也是为了间接保护公民个人利益,而且环境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公民对自身生活环境的了解是高于其他主体的,让公民参与诉讼也是有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