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民的侵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网民在将搜索到的信息公布之后,此类信息往往是被侵权人不愿让他人知晓的,这样的侵权行为往往会造成被侵权人精神上的痛苦,影响其工作和生活,更有“人肉搜索”事件导致被侵权人自杀。 对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以一般的经验和常识来判断,对直接损害,侵权人应赔偿,间接损害不是赔偿的范围。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其包括两个规则:第一,通知规则。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知道网民实施了“人肉搜索”,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知或是应知,对其都是不公平的。所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当被侵权人知道自己的权益在网上被侵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时,如果其没有履行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义务时,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就有可能构成侵权;第二,明知规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道网民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权益,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就可能构成侵权。这种明知应以客观来认定,例如发帖人故意将被搜索人的裸体发到网络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没有在其终端设定裸体照应立刻删除,此时其就违反了明知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法定义务产生或扩大了被侵权人的损失。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包括隐私被揭露和社会评价的降低,这样的损失应区别网民造成的损失,把两者分开,只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义务时造成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才应当由其承担。
主观过错。和上述网民的过错一样,故意是指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道自己不履行相关义务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其不管不顾,对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失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预见网民的发帖行为会造成被搜索人损失,但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了严重后果,对其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义务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来`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四、 我国对“人肉搜索”相关主体的立法情况
(一)“人肉搜索”侵权立法情况
我国较早规制“人肉搜索”相关网络侵权的立法是2002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与“人肉搜索”有关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该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适用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信息的内容。” 在2010年7月1口正式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