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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后,经历六十七十年代的民众环保大运动后,迫于重压,美国政府才将环保事业正式视为工作重心,加大了执法力度。然而60年代的多项立法,例如《机动车空气污染控制法》等均因管理体制的问题而没有实现污染的有效控制。群众对于环保事业的热情以及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终于使得197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得以颁布。该法案给予了联邦政府极大的权力,为其后的环保工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权益。把空气污染分成基准和有害空气污染两种,首次明确了大气污染的构成,并且给予政府权力架构美国环保署从事监督立法的行使,从而构成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并规定环保署按期查实空气质量标准。2006年,美国环保署再一次对标准进行修正,实行更为苛刻的相关污染物数据测定,分为未达标、达标和数据不足三类,并要求地方政府将三年内实现降低污染物排放的有效举措列出,并实现达标。

    正是一系列严苛的立法举措给予了政府权力,去实行承担自己的责任,做到环保监察有法可依,执法行动有法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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