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政府信息公开,指的是在法律上,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对此我们要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
从广义方面看,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政务公开,另一个则是信息公开。而狭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指的就是政务公开。政府的信息公开不同于政务公开,虽然两者都要求政府增强其行为的透明度并且公开办事,但是政务公开主要指的是行政机关公开其行政事务,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要公开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属于办事制度层面的公开。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涵和外延要比政务公开广阔的多,它不仅要求政府事务公开,还要求公开其所掌握的其他信息。文献综述
2.1.2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指行政机关,主要是指依法履行政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组成部门。二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要指事业单位,如地震局、气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这些事业单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具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二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具体来看,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述,分别是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以及监督主体。《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监督主体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且《条例》对于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规定十分明确且比较合理,但对于监督主体的规定却较为模糊。
权利主体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条例》第一条就规定了: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问题就是谁有权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从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国家法律来看,是指有权请求政府公开其拥有的政府信息的“任何人”,即一切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且这不仅包括我国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也应该包括外国人或者组织,同时还包含无国籍人。这里对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相对人的权利主体的规定应该说是十分明确的,且比较符合信息公开理发的国际趋势,因此可以说是比较合理的。
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有义务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制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其他组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不包括在内。这一规定也符合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惯例,所以《条例》关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规定相对而言也是明确而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