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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鹿特丹规则》对我国货方的不利影响    11
          1.扩大了托运人的义务,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    11
          2.单证托运人的规定不利于FOB贸易条件下卖方利益的保护    12
          3. 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让卖方承担失货风险    13
       (三)《鹿特丹规则》对我国运输企业的不利影响    13
          1.实际无法做到承运人责任期间扩展至“门至门”所产生争议    13
          2.“完全过错推定”不适宜我国现阶段运输企业的发展    14
          3.“无单放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反而增加承运人负担    15
    四、《鹿特丹规则》对《海商法》的启示    16
       (一)立法指导思想启示    16
          1. 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    16
          2. 在保证合理性的前提下,注重条文的可操作性    16
          3. 为增强公约的可接受性,对某些新制度进行了必要的技术处理    16
       (二)涉及货方方面的修改    17
          1. 增设“发货人”的概念    17
          2. 对《海商法》第72条进行修改    17
       (三)涉及运输企业方面的修改    18
          1. 引入“履约方”与“海运履约方”的概念    18
          2. 承运人适航义务的完善    18
    结语    20
    致  谢    21
    参考文献    22
    绪 论
    在三大国际公约并行的国际海上运输领域,这三大公约已不能满足时代的需求,即使是拥有八十多年悠久历史的《海牙规则》,作为目前国际上接受最为广泛的公约,却未能实现统一使用,也未能很好地反映现代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在《鹿特丹规则》的大趋势下,中国本土的《海商法》与之有何区别,为使利益最大化分析《海商法》能从《鹿特丹规则》借鉴的条例。此外,由于缺少统一的国际法,现实存在的各国对海洋运输的规则十分零散,对于中国签署《鹿特丹规则》并实施后带给中国关于进出口贸易的影响也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找出其弊端所在以及如何去应对这些问题的措施,从而使得中国在国际上的贸易地位稳步发展。
    本文从基础理论入手,运用比较分析,较全面的分析了《鹿特丹规则》对我国货方以及运输公司可能造成的利弊影响,以及针对《海商法》修改的对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首先,第一部分是对《鹿特丹规则》的概述,了解其产生动因,生效条件以及中国对此的态度;其次,第二部分以及第三部分分别从正面和反面从立法,货方,运输企业的角度分析了《鹿特丹规则》的利弊;最后,第四部分通过与《海商法》条例的对比得出其借鉴《鹿特丹规则》之处,为中国将来在国际上贸易往来作打算。
    一、《鹿特丹规则》概述
    (一)《鹿特丹规则》的相关概念
        2008年12月11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正式得到通过,并且大会决定在2009年9月23日于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开放供成员国签署,因而该公约又被命名为《鹿特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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