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姓名权的保护研究的发展趋势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其主要的最常见的行为就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第149条也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权、荣誉收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然而,时代巨轮不断向前,世界日新月异,这些规定显然已经落伍了。互联网技术日益发达,现代社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也表现出来其在网络环境下的特殊性。
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的学者戴谋富和湖南大学法学院的学者姚锋在《姓名权的网上侵害及其民事责任》一文中,则提出姓名权受侵行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不断地扩大。新的姓名侵权行为乘着互联网这一巨浪,而不断地演变分化,形形色色的各种网络姓名侵权行为浮现在我们眼前,如:一、侵权人利用网上的技术优势,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例如,在网上使用他人作品时,故意不标出作者的姓名,误导网民,将他人的成功窃为己有。二、非法使用他人的姓名抢注域名。三、侵害他人应享有网民所带来的权利和利益,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转帖问题了。四、未经他人许可,在网络利用他人姓名推广商品、进行广告宣传。五、假冒、盗用或者混同他人网名发表言论,或直接采用侮辱性的方式侵害他人。这些新型的网络姓名侵权行为,实施手段具有隐蔽性、成本低、被侵权人证据搜集难度高,责任归责原则也与网下的姓名侵权行为不同,使得当事人维权困难。面对这些新型的网络姓名侵权行为,我国也亟需迫切地加快对姓名权的保护改革了。
根据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学者肖君拥发表的《“罗彩霞事件”的法理评析》一文中,我们得知姓名权为人格权,其虽具有某些财产权的属性,但这只是其具体内容的附属性质,因此,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然而,在学者郑春雨撰写的《现代社会侵害姓名权行为的特征及趋势》一文中,他则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姓名常常被用于商业活动中,伴随着现代营销手段,姓名成为了有标识的商业“资产”,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社会上萌生出了泻停封牌止泻药、angelababy牌茶叶等类似的非法将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此行为在形式要件上,似乎符合商标的要求,与《商标法》关于商标的禁止性规定也并不冲突,但实质上,商标注册人的主观上必定存在着借“名人效应”提高商品知名度的故意,属于典型搭便车的非法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这不仅违反社会公德,而且也是对商品来源和工作认知的误导,是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更是侵害了知名人物的在先权利。由此可见,市场经济中,姓名权与商标权越发地紧密结合在一起了,促使姓名权的商业价值的不断提高,学界也趋向设立姓名受益权能,促进姓名权的商品化。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然而,这一规定仍比较抽象或笼统,而且各地做法都不一,常常使得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而针对该现象,学界的学者们都趋向于对赔偿损失制度作出了不同的见解。在《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一文,学者认为应结合具体的案情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损失制度的计算标准:一、公民之间未获利的侵害姓名权赔偿,其数额的确定,可采用“斟酌法”,以a.受害人所受痛苦或精神利益损害程度;b.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c.加害人及受害人双方的经济情况;d.加害人及受害人双方的资力,来制定不同的赔偿数额幅度。二、如是法人、其他组织侵害公民姓名权以及公民侵害他人姓名权而获得利益的,可以参照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三、如是外国人侵害中国公民姓名权的,可以适当参酌该国的赔偿标准交易确定。而海南大学法学院的学者周优生在《名人姓名权商品化的法律规制》中,更是提出了姓名权商品化的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他提出了应该确定以名人姓名权许可使用转让费作为赔偿数额标准为主,同时以法定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为辅的以财产损害为主的赔偿制度。可见,学界对姓名权被侵害的救济途径,更是趋向于赔偿制度的完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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