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退市制度具体“实施细则”中存在的漏洞
1994年《公司法》中,关于我国退市机制的规定,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比如“规定限期内未能消除”的“限期”到底有多长;终止上市情形中,规定后果“严重”的规定,具体“严重”到什么程度才会终止上市。
虽然,94年《公司法》虽然为上市公司的退市构建了法律基础,但因为没有比较具体的实施操作细则,所以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在这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都没有任何一家公司退市。
(3)退市程序相应“配套制度”的缺陷
在上世纪90年代后期,受到国内外经济波动的影响,我国经济增速也从95年的10.9%,下降到99年的7.6%。与此相伴随的是,同期我国上市公司的严重亏损,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1998年A股市场共计86家公司亏损,占同期上市公司总数的10%,其亏损额占净利润额的23%;1999年共计85家公司亏损,占上市公司总数的9%,亏损额占净利润额的14%。
1998年监管机构推出“ST制度”,随后又在1999年推出“PT制度”,其目的是向广大投资者提示风险,但这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却严重偏离了制度设计者的初衷。
由于当时公司上市非常困难,所以当有上市公司业绩欠佳甚至于出现亏损的时候,不少非上市公司就希望通过重组这些“退市公司”的方式“借壳上市”。因此,这些“ST股”、“PT股”就变成一种“珍贵”的壳资源,而投资者也期望这些公司通过重组“起死回生”,这也导致了当时证券市场上,出现了严重的“ST股”、“PT股”的投机风潮。此后,随着证券市场中PT公司越积越多,上市公司“只进不退”的问题愈发严重,我国的退市制度名存实亡。
(4)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补充
2002 年 1 月,修订后的《实施办法(修订)》发布,我国退市制度建设有了新的进展。第一,将“暂停上市以及终止上市的决定权”等多项权限交给了证券交易所;第二,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连续三年亏损的,该公司将会被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其股票以后暂停交易;第三,废除了饱受市场批评的“PT制度”;最后,规定被“强制退市”的公司,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券商为其办理股份转让,来保障股东合法权利。
2003年证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实施办法(修订)补充规定》和《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退市制度。
2003年3月,“南钢股份”控股股东南钢集团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南钢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南钢集团以其持有“南钢股份”70.95%的股份等资产负债出资,导致南钢联合“协议收购”,超过了“协议收购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规定,从而引发“要约收购”。按有关法律规定,在要约期结束时,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75%,则被收购公司就必须终止上市。由于南钢股份其他股东在要约收购期内没有人接受南钢联合发出的收购要约,南钢股份退市风险消除。这也是我国证券市场上第一起要约收购的案例。
(5)2006年《证券法》与《公司法》修订对退市制度的影响
2006年1月,新修订的《证券法》与《公司法》实施,此次修订是对以往我国退市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教训的总结。经过此改革,我国的退市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涉及下列几方面:
①将暂停上市、恢复上市以及终止上市的最终决定权限,直接赋予了证券交易所;②规定强制退市的公司可以向监管机构申请复核;③给予证券交易所部分退市标准的实际制定权;④完善了因为“吸收合并、要约收购”而导致退市的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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