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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数字化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将人类带入信息时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使作品的传播变得更为方便、快捷; 另一方面也给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应因版权保护的国际潮流,2001 年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设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正式确定下来,成为法定的权利。
    2、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应有利于著作权利益的实现。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立法并不是因为著作权人处于弱者地位需要保护,而是网络需要规则。公正合理的网络规则应立足于著作权的动态保护,有利于鼓励创作,提高创作效率,降低创作成本,同时也有利于作品的流通和使用,从而使作者的经济权利、精神权利在传播中得以实现。这种动态保护的取向符合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精神。45512
    3、在我国,互联网络的商业运营是近几年的事,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虽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兴的权利,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尚未出台,实践中仍存在许多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处理互联网络引起的侵权纠纷,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既不要让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妨碍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的因素,也不要以牺牲包括作家、科学家、表演艺术家在内的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来换取互联网等高新技术的推广与发展,更不能为某些利用高新技术和他人知识产权来牟取暴利的不法之徒创造条件。
    现有研究文献对本人研究课题的启发
       纵观现有文献,对本课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现状的不足与完善。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主要由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组成。在"宜粗不宜细"、忽视表达自由保护和利益平衡的立法观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存在立法空白、立法模糊和立法矛盾之处。为此,立法者需要更新立法理念,确立"规则粗细适宜"立法指导思想,注重表达自由的制度保护,保持权利主体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通过修订法律和司法解释等途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告知义务、通知内容、形式以及补充各方处理通知的具体程序和方式等来填补法律空白论文网;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进行统一规定,消除法律规则内部与外部的分歧和矛盾。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于传统的传播类权利,其具有复合、集成的权利性质,应当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价值取向应是有利于著作权利益的实现,有助于网络媒介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当技术措施和权利限制冲突时,应注意平衡各方利益。
    最后,纵观现有研究文献,主要运用了历史考察、比较研究、规范分析等多种方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内涵、主体、客体、特征、限制等方面的基本理论和相关实践做了详细阐述,并着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自力保护、司法保护等方面做了较为系统、完善地研究。基于对以上文献的阅读与研究,本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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