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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安全生产经营的典型违法行为入刑研究现状分析欧美国家与澳大利亚、新加坡等部分经济发达的亚洲国家,由于工业发展起步比较早,且规模较大,所以劳动安全立法相较于中国早几十年。这些国家在立法后也经历了一系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因此不断修正、修改安全生产法律体系,通过加大处罚力度、更改责任形式、改变责任主体、重视违法行为模式等,使法律日趋成熟,减少事故发生,这样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69792

    通过查阅大量文献资料[1~5],本文归纳了几个国家的实例,见表2.1:

    表1.1 国外发达国家生产经营过程中典型违法行为处罚

    英国 美国 澳大利亚 新加坡

    主要法律 《劳动安全卫生法》(1974) 《职业安全卫生法》 《工作健康安全法》 《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法》

    存在的问题 最初规定的处罚内容相对简单,额度也比较低,罚金最高不超过400英镑 最初规定的民事处罚上限太低 最初的处罚“犯罪性”较低

    修改时间 2008年 1990年 2011年

    修改后新增的法律 《安全卫生罪刑法》(2008) 《综合预算协调法》(1990)

    修改后的经济处罚 地方法院最高可处

    2万英镑罚款;

    在刑事法庭最高可

    处没有上限的罚金 将民事处罚的上限1万美元调整为7万美元 个人最高处30万澳元罚金;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或单位负责人最高处60万澳元罚金;

    法人最高处300万澳元罚金处罚 个人最高处20万新元处罚;

    法人机构最高处罚50万新元

    第二次或屡次违反同一法规,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的,个人罚款40万新元;法人机构罚款100万新元

    修改后的刑事处罚 地方法院最高可处论文网

    6个月监禁;

    在刑事法庭最高可处2年监禁 个人最高处5年监禁;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或单位负责人最高处5年监禁 个人最高关押2年;

    法人机构最高处罚50万新元。

    第二次或屡次违反同一法规,法人机构最高关押2年

    2 国内安全生产经营的典型违法行为入刑研究现状分析

    虽然国内对安全生产典型违法行为的刑法诉求越来越重视,但目前安全法律体系与刑法的规制现状仍十分不完善,相关的研究也不够全面和深入,目前研究的结论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6~12],见表1.2。

    表1.2 我国生产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我国现状 具体体现 缺点和不足

    行为模式 不重视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和过程控制 我国刑法中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条文主要有第134条至139条,这些规定都是事故型犯罪,要求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有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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