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
完整的信用证交易除了涉及开证行、开证申请人(买方)、受益人(卖方) 三个基本当事人外,还涉及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付款行、转让行等银行,增加了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和审单出现问题,都有可能被不法商人利用以进行欺诈。
3、信用证当事人的因素
(1)受害人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不强,相关知识的欠缺,无力或不愿采取补救措施;(2)国际市场竞争激烈,卖方为争取客户,不惜接受买方“软条款”;
(3)银行审核不严,只审核单据与信用证中的要求是否相符,缺乏对信用证业务各环节的跟踪、监控与协调。同时,银行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一追求国际结算业务量和工作业绩,放松警惕性。
4、国际打击力度不够且跨国诉讼程序复杂
信用证欺诈问题通常涉及到两国或多个国家,一旦发生争议, 没有任何一个国际组织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辖。而各国立法状况不一,且发生争议后各国都是基于保护本国当事人的目的使信用证欺诈者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这也导致信用证欺诈问题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各国对信用证诈骗的打击力度不够,对其不重视。一旦涉及到国际司法的诉讼问题,相比国内的司法诉讼程序就显得更为复杂, 必然涉及法律适用、司法管辖权、引渡等相关问题,各国在这些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就使得诉讼无法进行。
5、时滞缺陷
这是由于交易的跨国性和付款的及时性引起的,国际贸易的跨国性,加大了信息传递的时滞,这也是信用证欺诈得手的一个重要原因。
6、信用证欺诈的立法缺失
目前,国际上并没有规范信用证欺诈的统一立法,即使是作为对信用证规范最为全面的国际惯例——UCP的各个版本, 既没有对欺诈作出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有明确的定义,更不用说欺诈的惩罚。而各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国内立法相对滞后、不完善,这也是信用证欺诈增多的原因之一。除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以及英美法系的一些判例对信用证欺诈有明确的规定外,大陆法系很少在这方面的立法。因此,当遇到相关问题时只能引用民法中相关理论来解决,有不少国家都将其认定为一般的经济纠纷。
7、信用制度发展不平衡
目前, 国际社会没有统一可行的信用体系也是信用证欺诈经常发生的原因之一。欺诈经常发生在法制和信用制度比较落后的国家和地区。我国信用制度起步晚,发展程度不高,立法也不完善,且常受到行政权力的干预,使得我国也是信用证诈骗严重的国家之一。
8、信用证并非只有银行可以开
从法律和国际惯例上来说,信用证的开立主体没有规定只能是银行,部分非银行机构也可以开立信用证。
751、信用证诈骗的防范措施
如何打击和防范信用证诈骗,除了需要当事人的努力,还需要其他方面的努力。本文从当事人、国际组织和国家的角度,提出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
(一)信用证当事人的防范措施
(1)重视资信调查。这不仅仅指买卖双方,也包括相关银行、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等相关当事人,选择资信可靠的贸易伙伴交易是防范信用证诈骗的关键。事前买卖双方都应通过国内或对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如注册资本、盈亏情况、业务范围、公司设备,开户银行所在地址、电话和账号、经营作风和过去的历史等等。或者可以选择专业的资信调查机构委托调查申请人和开证行的资信状况。如果条件允许,应该派代表亲自去进口商和开证行所在地进行调查取证。应通过正规途径如交易会等寻找客户,慎重选择交易对象,勿信以中间人的资信代替交易对象的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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