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难以获得被担保人准确详细的信息。工程保证担保公司的盈利主要依赖被担保人的实力信用。所以,在对被担保人进行资信审查时,如何获得及时详细准确的被担保人审查信息是非常关键一步,这类信息分为两种:一种是被担保人的企业状况,如企业财务信息,人员构成及资历等;另一种是参与项目的规划信息,如拟派选的项目经理,项目实施规划等。第一种是最重要的信息,由于涉及企业商业机密,也是最难以掌握的资料。此时,担保公司往往要求以政府信用作保证才可提供担保或者要求被担保人提供高额反担保,但上述措施均不利于工程保证担保公司的成长,也违背了工程保证担保实行的初衷。
4.2.3 工程担保法规的制定及实施缺乏反馈机制
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各省市纷纷出台的地方性工程担保法律法规,从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试行到正式实施有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但是经济社会的发展速度很快,法规的制定到实施后出现很多问题,比如法律漏洞,不切合实际之处等问题时,往往难以将这些实际应用中的问题及时地纠正。以投标保函为例,在财政部2003年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建设部、水利部、七部委局联合颁布的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作了规定:投标保证金为投标价的2%,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但是这个规定是在2003年出台的。当时物价较低,同一工程造价也低近几年社会生活成本,经济投资成本不断提高。CPI也屡创新高,80万的保证额对于一个工程项目来说微乎其微,也就是违约成本相对降低了,随之出现很多放弃中标的事件给业主造成了损失。如果能引入随着社会发展而定期进行反馈、调查、修改的机制,那么法律与实践脱轨的事件必然大大减少。
4.2.4 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的相应的制度、运行机制障碍
计划经济体制具有自己特有的一套风险防范和转移机制,从体制和制度上是排斥建设工程担保保险制度的。
(1) 来自业主的障碍
主要表现为公有投资项目一旦发生风险,在没有担保、保险制度支撑的情况下,最终是由“公方”承担。“公方”可能是国家,即全体人民,也可能是一个地方的全体人民,或者一个单位的所有员工。在这样的体制下,所有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员都可以不承担责任,有一个巨大且可靠的风险转移底线。此外,项目建设的风险在法律意义上与业主的个人利益并没有直接挂钩,业主的弱代表性和利益的相异性导致其很难主动成为担保、保险制度的推进者。
(2) 来自承包商的障碍
第一,建筑市场上不需要承包商进行履约担保。
我国严格的建筑市场准入制度,为建筑业企业的承包能力提供了有力的证明,建筑市场长期的运作习惯是业主更多地要审查企业的资质,而不是其风险承担能力。国外的履约担保更多的是政府投资,而我国的政府投资工程的管理目前还处于没有严格细致章法的阶段。当前,由于建筑市场过度竞争的存在,业主对于承包商要求的不是各类担保,而是垫资能力、低价承包能力与业主的长期关系等。这些虽然在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同样存在,但更多地反映了我国计划体制的惯性和不规范、不成熟的建筑市场的特点。担保、保险制度的真正得益者没有形成表达正当交易需求的力量。从施工企业来说,各类担保、保险的主要要求者应是企业主体、从业人员和建筑产品的最终消费者。但是,由于意识、谈判地位、最终价格的问题,这些需求还没有成为有效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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