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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及使用数量做了限制。只有特定岗位才能适用劳务派遣。修正案规定劳务派遣是用工形式的补充,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751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产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在对岗位限制之外,还对用工数量上做了限制。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4、对过渡期间的法律适用做了规定。规定修正案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同工同酬进行调整;修正案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修正案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5、增加了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处以罚款,并适当提高了罚款额度。
    二、我国劳动派遣发展中的问题
    (一)发展不平衡
       目前,我国劳务派遣发展速度快,特别是东部沿海地区劳务派遣发展速度较快,发展规模较大。在服务业、制造业和建筑业等都获得了较好的发展,发展潜并且力大。纵观全球,由于中国劳动力数量大,并且相对廉价,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形式特别受外资企业和一些制造业的欢迎,许多行业对劳务派遣需求大;(3)竞争缺乏秩序。劳务派遣进入门槛过低,缺少标准,很多已经入行的劳务派遣机构实际上并不具备相应的实力,应对风险的能力十分有限;(4)法律规范缺失。我国关于劳务派遣的管理制度还极不成熟。目前尚未建立起有关劳务派遣的专门法规,既没有关于劳务派遣的单独立法,已有的劳动保障总体法规中对劳务派遣行为也无明确的条款规定,这种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劳务派遣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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