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代位权举证责任制度的法律适用
自我国的经济模式在改革开放后得到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也在高速发展,随之大量的民商事活动的涌现,各民商事活动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的数量,也随之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考虑在其中,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纠纷类的案件审理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特别表现在,许多债务人故意规避现行法律规范,从而达到逃避债务债务的目的。这样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件诉讼的判决也难以保证得到执行。因此这种社会现状会对我国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制度构成了更深层次的危害。为了阻止这种社会现状衍生出更加危害社会秩序和法律制度的问题发生,因而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便债权人的代位权举证责任制度 。而单一的靠现行的代位权举证责任制度,并不能完全的解决上述问题,因为现存的关于代位权的举证责任制度,同样存在一些笔者并不认同的现状。
2.1代位权举证责任制度的现行规定文献综述
代位权诉讼,一般被认为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并且债务人没有积极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我国现阶段有关代位权的规定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此条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首次确立了代位权制度。因此,在随后的法律法规中,同样增补了一些明确的代位权的行使,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相对于债务人的抗辩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关于代位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了关于代位权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还比如我国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关于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的举证负有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等等。这些规定都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了代位权举证责任制度。
2.2现行法规关于代位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具体分析《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债权人需要代为证明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和怠于行使,以及已给予自己的债权造成损害,而且还应当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1、债务人的债权到期的举证。
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期限的到期未履行。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加以举证。可是又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对内公示和对外不公示的特性,那么这项证明的举证需要债务人的充分配合。来.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2、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的证明
债务人一方面不以合法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而之前的前提债务人又不不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权。基于债务人未以合法方式主张到期债权的事实,作为消极事实,符合举证责任的倒置的要件,债权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作为债权人,仅需对自己的到期债权的履行已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事实举证。从而需要次债务人举证债务人以合法的方式主张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