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网络名誉权侵权
2.2.1 网络名誉权侵权特征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人主要分为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者两类。在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中,利用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信息传播媒介,对于第三人进行诋毁,进而降低社会对其评价,从而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一种侵权行为。
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如下:
首先,损害后果具有扩大性、严重性。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和信息传播的快速性,使得网络上的信息会在短时间内被大量转发,使得损害后果被扩大化,所产生后果也更为严重。
其次,行为主体更为广泛。相对于一般名誉权侵权的责任主体而言,网络名誉侵权中的责任主体更为广泛,不仅仅包含了一般名誉权侵权的直接主体,还包含了因为网络服务者不作为带来的连带责任和因为网络用户的转发行为带来的侵权等造成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人。
最后,网络名誉权的保护会愈加困难。但是相较于一般名誉侵权,网络名誉侵权因为受到了网络虚拟性的影响,使得网络名誉权侵权证据收集比较困难。另外,受侵害主体与侵害人之间的地域距离也使得网络名誉侵权的维权困难。
2.2.2 网络名誉侵权种类
首先,按照侵权行为人地位进行划分,可以将网络名誉侵权分为网络用户侵权、网络服务者侵权和连带责任之下的侵权,对于这种类型的侵权,下文中将进行进一步的详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根据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发生的领域可以将网络名誉侵权分为在网络游戏中用语言文字等进行的侵权行为、在论坛等社交网络中未经允许散播的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的行为和利用微博等信息发布平台进行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一类型划分会随着更多的新型的社交方式的出现而进行扩展。
2.2.3 对网络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网络用户主要是通过在互联网上进行注册,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网络服务的用户。其中,网络用户作为侵权主体的主要包含了两种行为模式,一种是网络用户作为侵权内容的发布者,另一种是作为侵权内容的传播者。论文网
对侵权内容发布者要求其明知是具有对他人侮辱、诽谤性质内容的信息,依然发布到互联网上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公民、法人或者虚拟主体的社会地位下降的不利后果,就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虚拟主体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所谓侵权内容传播方式,主要是指行为人并不存在制造和上传行为,但是通过转载等形式对原始存在的对于公民、法人和虚拟主体的名誉造成侵害的内容进行传播的行为,并且在作出行为时其主观意识上明知这些内容对于第三人的名誉权是产生诋毁作用的,这一主客观相结合的情形下就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不管是制造、上传上述信息还是对于上述信息进行转载等行为,都可能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对于这些行为的认定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之后才能进一步的作出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网络技术,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或通过自己的互联网的网页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一般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网络行为不同类型,我们主要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如下几类: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与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这四类,对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从事先审查能力与控制能力两个方面来进行判定。所谓审查能力主要是指对于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信息是否具有事先审查的能力,如果该服务提供者具有该能力并没有履行该职责造成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则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如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一定的审查能力,但是对于侵权信息的传播有一定的控制能力但是并没有履行该职责,造成了侵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则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这一危害结果承担扩大范围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