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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引言

    20世纪5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相继发生了多起因孕妇怀孕期间受到侵害,致使胎儿在腹中受到伤害而引起的诉讼案。我国近年来也发生了多起类似案件并引起了众多法律及道德上的争议。事实上,在出生前受到侵害,自古有之,之所以近年来倍受关注,这主要与社会及法制的进步有关.近代民法赋予一切自然人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各国民法普遍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立法者在立法之时由于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当时的立法并不能也不可能完全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工业社会中意外事故的增多,使母体内的胎儿遭受侵害的机会较之从前大为增加;医学的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生命依传统现念一般被认为是上天或父母所赐,即使有残障也属命中注定,但现在的社会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强调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的行为,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适当的救济。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时至今日,除英国通过了一部相对专门、系统的《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以外,各国对此问题的处理基本上处于一种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立法各异的散乱的状态。在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分歧较大。然而,我们无法回避现实中胎儿损害赔偿问题的发生与日增多的趋势,胎儿有可能成为法律主体中特殊的一类。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胎儿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研究与探讨。论文网

    2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概述

    2.1  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请求他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根据很多,但主要有二种:(1)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违约行为。因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受害方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原始之债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着区别:对于权利的救济,物权请求权为排除侵害,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损害赔偿为支柱;物权请求权仅以物的存在为前提,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涉及损失之分担,故一般需满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方可行使。

    2.2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点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同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有一些特殊性:

    第一,侵权行为的间接性。其他的侵权行为都是直接实施于客体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并不直接实施于客体(胎儿),而是直接实施于母体,由于母体之健康受到影响,间接地影响到胎儿,使胎儿健康受损。

    第二,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间性。其他的侵权行为,在行为发生后损害事实一般情况下即能确定,即使行为发生时不能确定,间隔的时间也不会太长。但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除抚养请求权可以在胎儿出生前确定之外,其他的损害事实的确认须等到胎儿出生后方能确定。有的在胎儿出生时即可确定,但有的须等上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确定。

    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对胎儿的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其受孕后出生前的这段时问,只要这段时问内发生的行为影响到胎儿的健康权益,都可认定是侵权行为,哪怕从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讲其还是受精卵或胚胎也在所不问。如果其出生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则不能认定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其因受孕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而损害其父母的健康但其父母不知的情况下,胎儿在受孕前发生的行为也可认定为侵权行为。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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