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性。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再考虑其请求权。如果因一行为致使母亲流产则该行为能被认定为对母亲身体的侵害,不能认定为是对胎儿的侵权行为。
2.3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2.3.1 胎儿于出生前被侵害致出生后健康受损情形下的请求权主体
由于实际受侵害的是一个存活但健康受损的人,胎儿损害赔偿问题转而成为符合侵权法一般理论但主体稍显特殊的类型而已。因此,只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齐备,受害人即从出生时起就当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就其在胎儿期间所受损害请求赔偿。如苏格兰最近阐述了1976年损害赔偿法案的使用范围,在涉及出生时就有残疾的婴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无须适用加害行为是发生在出生后的假定。 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庭曾做出一项判决:由于雇主将怀孕母亲置于危险的工作场所的行为而受害的孩子,有权直接向其母亲的雇主提起诉讼。
2.3.2 胎儿于出生前被侵害致出生后死亡情形下的请求权主体
婴儿出生时虽为活体,但因其出生前所受伤害而很快死亡。欧美法对于该种情形的赔偿请求通常持支持态度。如美国马萨诸塞州“非法致人死亡法”许可一个生而存活继而又死亡的孩童求偿,因为其作为一个有生命的人遭受了来自被告的侵害。 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因为受害胎儿在出生时仍存活,经过一定时间段后才死亡,在这一或长或短的时间段中,其已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完全可以比照一般人因侵权而死亡的情形处理,理应承认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婴儿死亡后,其在存活期间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移转给其继承人(一般为死亡婴儿的父母)行使。
2.3.3 胎儿于出生前被侵害致出生前死亡情形下的请求权主体
胎儿出生前被侵害而在母体内死亡的,多数国家通常将受害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加以保护。如在葡萄牙的法律实践中,由于受到事故伤害,胎儿在母腹中死亡,父母亲有权对自己所受的痛苦主张赔偿,但是不能对未出生的胎儿所受痛苦主张赔偿。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受害胎儿的母亲,请求权内容为身体健康权损害赔偿。
2.4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范围不象一般自然人那样宽泛,即胎儿不存在一般性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而只能就某些特定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请求损害赔偿。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可从胎儿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胎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进行界定。来!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2.4.1 胎儿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致其身体、健康利益受到损害以及继承利益受到损害等情况下的赔偿请求权。 如因暴力、车祸等外部因素伤及孕妇而致胎儿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胎儿出生后可就自己的身体、健康利益损害请求致害人赔偿。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的胎儿继承利益,若受到不法侵害,胎儿出生后请求赔偿的,也属胎儿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