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 以SCM协议为依据,实行间接税退(免)税标准
出口退税制度涉及一国政府向出口企业退还或免除某类税收的相关问题,如果政府对出口退税制度运用不当,很可能就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 协议)项下的可申诉补贴,甚至是禁止性补贴,因此,WTO 对于出口退税制度的规范主要集中在SCM协议项下。根据 SCM 协议注释 1 和附录1项的规定,WTO 成员方对出口产品已征国内间接税的,可以在实际收缴税额内予以退还,这一行为不应被视为补贴。依据 SCM 协议注释 58的规定,间接税的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销售税、营业税、印花税和特许经营税等除直接税以外的所有税收及进口费用。SCM 协议附录 2 第 1 节又进一步明确了间接税的退税范围,指出间接税的退税范围包括对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直接或间接使用的生产投入物或服务征收的前期间接税。因此,出口退税只能针对商品在一国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应征或已征的间接税实行退免出口货物退(免)税额只要不超过已征或应征的间接税,就不是出口补贴,这是完全符合 WTO 规定的。
2.1.3 以税收中性为原则,禁止少征多退的变相出口补贴行为
SCM 协议项下的补贴包括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非专向性不可诉补贴。其中,禁止性补贴分为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种类型。根据 SCM 协议的规定,各成员方必须全面取消禁止性补贴,而不论该补贴措施是否对其他成员方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为了进一步细化出口补贴的规定,SCM 协议附件 1 出口补贴例示清单详细列举了12 项禁止性出口补贴措施,其中出口退税是否构成出口补贴的条件是:对出口商品生产和销售的间接税免除或退还超过对用于国内消费同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所征收的间接税构成出口补贴,若不超过则不属于出口补贴。值得注意的是,SCM 协议对进口替代补贴并没有像出口补贴那样提供一个例示清单,但进口替代补贴的形式与出口补贴的形式基本上是类似的。综上,在税收中性原则的指导下,SCM 协议确立了征多少退多少全额退税的零税率出口退税制度,禁止少征多退的变相出口补贴行为。虽然多征少退的含税出口偏离零税率理想模式,但 SCM 协议并不禁止这一行为,各成员方对本国出口产品的退税金额只要不超过该出口产品在国内生产流通过程中所征收的间接税,该出口退税制度就是规则内的退税制度,是符合 SCM 协议的。此外,进口替代型的出口退税制度也是被 SCM 协议所禁止的。
2.1.4 关于农产品出口退税的例外规定
在农产品出口补贴问题上,SCM 协议是一般法,农业协议(AA协议)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有关农产品出口退税制度的规范则遵循AA协议的规定。根据AA 协议第9条的规定,包括出口退税在内的农产品贸易中最常见的751种出口补贴措施,必须予以逐步削减。换句话说,AA 协议允许各成员方在国内采取出口退税等出口补贴措施,但要受到各成员方入世削减承诺的约束。因此,一成员方在设计其农产品出口退税制度时,可以不受零税率的制约,农产品出口退税额可以超过其在国内已征收的间接税,但严禁超过该成员方入世消减承诺的界限
2.2 WTO关于出口退税的理论依据
出口退税的定义中已经蕴涵了出口退税经济必要性的论述,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出口退税制度之所以被WTO所采用而成为当今一种国际惯例是有着一定的理论基础与依据的。
2.2.1合法性原则
WTO及关贸总协定都认可出口退税为一种促进贸易的合法措施。GATT附件9《注释和补充规定》中明确指出,“免征某项出口产品的关税,免征相同产品供内销必需缴纳的国内税或退还与所缴纳数量相同的关税或国内税,不能视为一种补贴。”即出口货物退税,如在国内己征或应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关税等间接税的范围之内,是合法的,不可视为补贴。GATT第6条第4款规定:“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由于此类产品被免除在原产国或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所负担的税费或由于退还此类税费而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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