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性文件、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司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就审判工作所作的答复、复函等共4800余件。 与这个数字相比,截止到目前,包括现行宪法在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现行有效法律仅239件。在中国最高院出台的四千余件的司法解释中,有很多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审判机关的权限,起到立法的作用。司法解释的“立法化”或“泛立法化”现象已经成为我国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特征和普遍趋势。 最后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个权力相对薄弱的法院却拥有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法律解释权的奇异景观。 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数量之众、范围之广的现象应引起学界的关注并予以适当的回应。
需要指出本文中的司法解释不仅包括最高院做出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亦包括最高院法官所做出或认可的个案性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单纯的将其限定为审判机关就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官针对个案所作的解释,而法官针对个案做出解释不仅是实践中不争的事实,而且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规律。所以,法官的个案解释应该包括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对于审判组织的规范性解释,笔者认为它是中国特色法律制度的体现,研究中国的问题亦不应忽视中国的特殊问题,审判组织所制定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亦应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但是,与前面提到的作者不同,笔者认为不论是法官针对具体案件的个案解释还是法院针对抽象的法律所做出的规范性解释,都不宜扩大到地方各级法院及其法官。因为,地方性法院及法官所做出的规范性解释或个案解释往往具有地域性,将其作为全国性的法律规范予以实行,有欠妥当,除非地方性法院及其法官所做出的司法解释被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认可。换言之,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不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规定性文件;法官作出的个案性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针对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解释,当然,此类案件并不排除上诉到最高院,由最高院做出终审的案件。所以,本文所研究之“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做出或认可的个案解释。
二、最高院司法解释作为法源的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为法源具有其合理性,司法解释多年来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一直起到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填补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换言之,审判实践需要最高院司法解释。
(一)审判实践需要司法解释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法律制定者在制定出法律之后就身居二线,往往不能及时了解法律的适用情况。立法解释多数情况下处于闲置状态。由于语言的模糊性以及人的有限理性,制定出来的用语言表达的法律条文能否按照立法者当时的目的得到正确的实施,就成为一个不确定的事情。立法者在面对这一不确定时就显得有点力不从心。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就接受了这项任务。如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指导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具体而言,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抽象,需要进一步的明确。比如:我国刑法中许多条文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如果没有司法解释对这些规定予以明确,就无法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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