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实践需要司法解释来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
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一个解释的过程。波斯纳认为:“解释是一个含混的、总体的甚至是没有边界的概念”,“‘解释’是一个变色龙。” 法官在对法律的含义进行理解时,往往不同的法官之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因此,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裁判结论有时不完全一致,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发布为法官处理案件提供了明确的可供参照执行的标准,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中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带有显著的法制统一功能,通过制订司法解释及设定司法解释在整体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拘束力的方式来实现法制统一。” 所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另外,有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前后不一致,这时就需要司法解释来统一法律的适用。从这个角度看,司法解释实际上起到一种“润滑剂”的作用,它可以减轻不同法律之间或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文之间的冲突,以达到法律的统一适用。
(三)审判实践需要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空白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虽然有其系统、易于查找等方面的优势,但是亦存在缺陷。成文法的缺陷性在于它的滞后性、模糊性、不周延性以及不合目的性。 法律是由非万能的立法者制定的,它肯定受制定者有限理性的局限,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案件不可能完全认识到。所以,法律存在漏洞是不可避免的。这个时候,可以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的空白。“可以说,各国法院在创造性解释和补充法律上的权限和程度可能有所差别,但都不可能没有这种权力。尽管我国立法解释的存在限定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范围,但在立法机关未涉及或者尚未涉及的领域,司法解释当仁不让,应当承担创造性解释甚至补充规定的职责。” 因此,法律所固有的空白、漏洞需要司法解释填补。
法律空白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根本上讲,是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以及社会事实的无限性的矛盾所造成的。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立法者一旦制定出法律,就与该部法律相脱离。对于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空白,立法者往往不能及时的察觉到。在法律适用中,司法机关位于第一线,可以及时察觉到有限的法律与无限的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在面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事实面前,司法机关不得拒绝裁判。这种情况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便具有为裁判者提供裁判规范,弥补法律空白的功能。因此,有限的法律与无限的事实之间的永恒冲突决定了最高院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具有合理性。
三、最高院司法解释作为法源的合法性
(一)形式合法性
1981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有学者否认该决议的效力,认为从《立法法》的角度看,仅存在立法解释,且这个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存在司法解释,认为该决议违宪。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大量的司法解释就是其证明,要否定司法解释的存在是很困难的。所以,笔者认为该决议所规定的司法解释是有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因此而获得了解释法律的权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最出的解释是合法的。
此外,1979年颁布、1983年9月、2006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该条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在说最高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尽管,对于该条中所规定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理解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这里规定的是一种审判过程中的个案解释, 另有人则认为规定的是规范性解释。 但是,本文所指司法解释既包括最高院之规范性解释,亦包括在审判过程中的个案性解释。二人的争议在笔者看来已不具有意义。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最高院享有司法解释的权力是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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