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司法机关作为一个为运用和执行法律而形成特殊职业群体,掌握着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而公共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国家主权的持有者,即人民。由于个人文化水平的不同以及社会背景的差异,公共舆论监督的产生所依据的只能是要求较低的、得到大多数人认同的一般道德观念。出于这个原因,“司法的过程一定程度上是排斥公众的参与的,而民众的常识性、朴素的参与意识和激情冲动可能与法律规定存在差距” 。 但与此同时,司法正义的实现不能单纯依靠法官个人专业水平的高低来保障。并非每一个法官有能力完全自觉地以法律为标准进行审判。与其他可能对审判权独立性产生影响的权力或者利益因素相比,舆论能够在更大的程度上代表公共利益。所以,公共舆论监督不仅能够“派生和推演出司法机构自身所希求的某些要求” ,还可以为司法权提供坚强的后盾,防止法官受到其他权利因素的影响。
4 解决司法独立与公共舆论监督之间矛盾的制度研究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因此,公共舆论监督是防止司法权滥用的重要手段。但是,法律与道德所认同的结果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完全一致。当两者产生分歧时,司法权的实质在于执行法律,而不是满足民众的期望。因此,如何将舆论监督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并且完善司法权自身的独立性,是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的重点。
4.1 对司法独立保护的制度现状——以中国、德国为例
4.1.1 中国司法独立的制度现状
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民事诉讼法》第6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3条中,宪法的这一条规定都得到了重申。由此,《宪法》和这些部门当中对审判权独立的相关规定基本确立了我国以法院独立审判为核心的司法独立原则。
虽然司法独立原则在立法层面上受到了的保护,但其在实现过程中仍然不可避免地受到很多其他因素的影响。
从内部因素上分析,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整体偏低,使得司法权无法得到民众信任,并最终导致公共舆论监督直接干涉法官判决现象的产生。虽然按照《法官法》第9条、《检察官法》第10条的规定,担任法官、检察官的最低标准仅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但是,司法人员的学历实际上仍然远不及这一标准。目前,我国司法队伍主要由正规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转业军人和通过社会招干方式考入司法机关的其他人员组成。因此,我国司法系统在选聘执业人员的方式上存在的缺陷,是导致司法从业人员素质较低、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首要因素。
从外部因素上分析,行政权的干涉是我国实现司法独立的重要障碍。首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仍然是现阶段的第一要务。行政权通过制定相关行政法规、经济政策等手段处理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并建立了我国特有的“政府强力参与经济,集中财力办大事” 经济发展模式。与此相比,司法权只能借助制裁违法行为等方式对经济发展起到有限的“保驾护航”的作用,而我国尚不完善的经济法体系又进一步削弱了司法权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能力。所以,当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利益冲突时,“重行政轻司法”往往是两种权力较量的结果。尤其当案件涉及的标的额较高时,就容易出现某些级别较高的政府机关直接通过政府办公会否决法院判决的效力,或者公开致函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院重新判决的现象。例如,山西省人民政府曾就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致函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和重视陕西来之不易的良好发展大局,做出公正判决”,并且一再强调“执行判决不仅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而且会对“陕西稳定和发展大局带来较大的消极影响”。同时,在制度上,我国法院“不仅在法官的任免等人事管理方面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 而且在编制、经费的预算与拨付方式、基础设施、设备等司法行政事务亦受制于行政机关” 。因此,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往往不能避免的会考虑到判决结果对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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