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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从某些方面而言,股东退股机制可以看作是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研究股东退股权也需要了解股权转让的方式和限制,新《公司法》的第72条有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旧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不够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部分或者全部的股权;如果要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则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如果不同意转让的则不同意的股东要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二) 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缺陷
    当然,相对于旧《公司法》而言,新《公司法》在股东退股问题上已有了相当大的进步。我国旧《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对于公司股东能否退股根本没有明确规定。于是,对于“不得抽回出资”是否就是指股东不得退股这一问题,存在着一定的争论。而如果“不得抽回出资”指的就是不得退股的话,那么紧接着的第35条又给了股东一定的回旋余地,即股东可以通过转让其全部出资的方式间接实现退股。显然这不能算是股东退股制度,因为在遇到公司僵局的时候股东往往会难以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这也就造成了股东根本就无法退出公司。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旧《公司法》对于股东的保护是欠缺的,股东一旦发觉利益受损想要退出时,由于受到了第34条的约束导致其无法直接退股。此时,股东有两种选择:第一,放弃退股,继续持有股份;第二,找到合适的人选,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假设该股东选择后者,那么根据旧《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两种选择: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转让给该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时,或许会很容易找到买家转让股份。可是一旦公司经营不善,前景暗淡时,要找到人转让股份就比较困难了,即使找到,基于公司的状况,或许也会使转让股权的股东利益受损。我们知道,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就是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显然这样的规定并不能保护股东的权益。
    二、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机制的必要性
    多年来,法律界一直有专家呼吁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机制。确实,从多方面来看,建立这一制度的确有其必要性。主要看来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 股东权益最大化
    从契约自由原则的角度来看,股东出资组建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公司的形式来共同经营事业,从而实现其愿望,即股东权益最大化。因此,可以说,公司的股东才是真正的利益主体。不履行契约自由原则的后果将导致股东合法权益的严重受损,从而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最终损害的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那么,究竟什么是契约自由呢?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契约权利和义务是有当事人自己设定,契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它是对于当事人对自己财产和行为的支配权的尊重。在公司事务中,股东设立公司、经营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是基于当事人的契约行为而产生的。一旦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违反了股东设立公司当初之目的和意旨,那么股东就有权要求退出合作协议,退出公司事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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