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地方法院推行指导性案例的尝试
除了上述几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典型意义的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以外,一些地方法院为顺应司法公正与法制统一的迫切需求,在一定范围内也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探索。其中主要的代表有: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将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典型案例选编为“先例”,全院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参照相应的“先例”作出裁判,如果不参照“先例”导致做出错误判决,则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指导”制度:将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典型案例选编为“判例”,供全市所有法院的所有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作为裁判的参考,但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不参照“判例”审理时,应当将判决的情况向高院作出书面报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各级法院定期选送具有典型性、普遍性并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生效裁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案例的格式进行编辑和发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于2007年组成专门的课题组对北京市各级法院落实案例指导制度、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情况进行调研,并形成了专门的调研报告。报告中指出北京市除高级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收集、初编和推荐具有新颖性、典型性、疑难性、实用性和可借鉴性的案例,由高院研究室进行整合、编辑,最终由高院主管院领导签发后成为指导性案例,统一编选入《北京法院指导案例》,对北京市的各级法院产生事实上的拘束力。
(二)指导性案例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指导性案例自公布以来虽然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北京市高院对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与完善情况所做的调研报告中也指出了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指导性案例的地位认识不统一、指导性案例本身多且杂、无法与实际审判工作有机结合等问题。通过对其他相关资料的阅读与分析,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为以下三个方面:
1. 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与法律地位认识不统一,未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由于我国法律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与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许多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常常忽视甚至是无视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或者以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为由拒绝采用指导性案例,当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疑难案件或者是有争议的案件时,首选的是提交给审判委员会研究这种效率低但风险也低的方法,而不是去寻找相类似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指导性案例作出判决。在一项关于法官系统内部法官的独立性问题的调查中,62.63%的法官愿意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33. 81%的法官则持不愿意的态度。 由于学界和实务界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和法律地位仍有较大争议,绝大多数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习惯性地选择查找成文法或司法解释作为审判依据,而没有同时查阅相应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参考的习惯,从而使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指导和参考作用无法得以发挥。
2. 指导性案例的创制和操作程序不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系统完善的案例指导制度。无论是指导性案例的创制、筛选、公布、汇编还是废止,法律都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关的文件予以明确,各级法院都可以编发指导性案例,导致指导性案例的形式难以统一,系统性和权威性无法得以保证。而且指导性案例的实施机制和保障机制也都没有建立,法官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采用、参考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对法院和法官没有任何约束力,即使法官作出的判决违背了指导性案例,也不需要说明理由或者承担责任。由于没有统一的筛选和汇编机制,有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规则归纳地较为粗略,没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导致了指导性案例数量不多、质量不高的问题,而且由于缺乏明确的筛选和公布机制,各地的指导性案例无法通过统一的、有效的渠道和标准得以筛选和公布,致使有些指导性案例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甚至会存在指导性案例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使法官在参考指导性案例时更加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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